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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陳美瑾
被告
張政國

      張蘇利

      何建霆

      潘瑪森

      阮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政國、張蘇利、阮振育等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政國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詐欺集團,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並由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告張蘇利、何建霆、潘瑪森、阮振育商借或蒐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蘇利、阮振育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被告張蘇利於民國97年4月8日、被告阮振育於97年 3月間某日分別將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許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被告何建霆、潘瑪森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之故意,分別於97年 4月間某日,將其等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前揭詐騙集團中之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於97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前開詐騙集團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原告,訛稱:「妳的個人基本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名下財產即將遭到凍結,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將存款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以利保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至被告張蘇利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15日12時許、22日12時10分許,分別將現金300萬元、250萬元及 185萬元交予被告張政國,並由被告張政國交付偽造之法院、地檢署之收據、公文、執行令等公文書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受有1030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建霆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潘瑪森抗辯以:伊造成損害只有讓他人使用其姓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政國、張蘇利、阮振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39號起訴書證,堪信為真。又被告何建霆於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何建霆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何建霆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阮振育、何建霆於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士傑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張蘇利所開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照片、陳士傑所開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潘瑪森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 54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 52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潘瑪森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目前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林立,倘欲申辦行動電話甚為方便,未見有在路邊招攬申辦行動電話業務之情形,觀諸被告潘瑪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竟聲稱其係向在路邊招攬之人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伊係進入該人之車內談的云云,其所聲稱申辦行動電話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潘瑪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招攬之人幫伊填寫資料時,伊拿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去影印云云,嗣又改稱稱:當時伊係將國民身分證拿給招攬之人去一家店影印,完後伊便將國民身分證取回云云,是其所述前後矛盾,且所辯有違常理,亦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查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且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同一人均得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同時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通話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被告潘瑪森早於83年間即與我國人潘春盛結婚而而來臺生活,其在臺生活已長達10餘年,且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其對將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仍於申辦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潘瑪森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四)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政國、張蘇利、阮振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張政國、張蘇利、阮振育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 5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而損失10,300,000元等情,即堪信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詐騙10,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被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被告利息起算日
┌────┬──────────┬──────────┐
│被告姓名│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張政國  │98年7月4日          │                    │
├────┼──────────┼──────────┤
│張蘇利  │98年7月7日          │                    │
├────┼──────────┼──────────┤
│何建霆  │98年7月18日         │                    │
├────┼──────────┼──────────┤
│潘瑪森  │98年11月24日        │                    │
├────┼──────────┼──────────┤
│陳振育  │98年7月4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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