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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告
周聯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張坤山
被告
詹淳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  金  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VM0000000 │37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0月22 │102年10月22日 │
│  │          │          │北臺中分行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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