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周聯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山
- 被告
- 詹淳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 金 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VM0000000 │37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0月22 │102年10月22日 │ │ │ │ │北臺中分行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