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他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他字第1號
- 原告
- 魏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惠燕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7號(原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8號)成立調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賴惠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7號(原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8號)審理並移付調解結果,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之費用為3,420 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故僅須繳納原裁判費1/3金額即1,140元(計算式:3,4201/3=1,14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均應由原告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