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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

原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曾琇聆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宋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嘉義調度站擔任內勤人員,原告於應徵時經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內勤人員每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並填寫一份被告公司人事基本資料,且註記薪資為28,000元,被告公司雖有告知原告內勤人員需排班工作,然並未告知原告係以「變形工時」規定計算員工之工作時數,亦未告知原告排班班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且被告公司嗣後以25,200元做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照被告公司嘉義調度站之班表,編號D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19時,共12小時 (下稱D班);編號E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9時至翌日上午 7時止,共12小時(下稱E班);編號C之工作時間為下午23時至翌日上午7時,共8小時(下稱C班)。而依照被告公司嘉義調度站之內勤人員班表記載,原告自104年7月起,104年度7月份上班日數共19天,其中7月9、10、11、24、25、26日上D班,7月14、15、16、19、20、21、29、30、31日上 E班,合計共有15天之工作日上班時間均長達12小時;104年 8月份上班共15天,其中8月3、4、11、12、19、20、27、28日上D班12小時,8月7、8、15、16、23、24、31日上 E班12小時,合計共15天之工作日上班時間均長達12小時。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基上,被告公司並無以契約與原告約定以變形工時計算工作時數,原則上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基法之規定,即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部分,在2小時內,即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是原告每日如工作第9至10小時,應加給每小時工資額 3分之1以上之加班費,第11至12小時,應加給每小時工資額3分之2以上之加班費。然就原告每日超時工作部分,被告公司僅給予補休,並未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遂於104年8月31日自請離職。

三、原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7、8月加班費共計8220元。因兩造調解未果,爰依給付加班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應徵時,被告公司即已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工作內容係以公司規定為主,其中內勤人員工作性質需要輪班且每次上班時數為12小時,以變形工時計算工作時數為10小時,每日加班部分僅為 2小時,另外薪資部分被告公司係告知原告若按公司排班班表上下班,每月薪資約25,000元,若加班日數多則可能增加至28,000元,原告並簽署同意書表示知悉同意被告公司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工作性質需輪班且上班時數為12小時,此點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原告若不知工作之性質及薪資之計算標準,豈有可能於此情形下至被告公司上班,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25,200元亦非事實,原告須舉證證明此點。又原告稱其於應徵時有填寫一份人事基本資料卡,於其上註記月薪28,000元,惟經被告公司調閱原告之所有資料查閱,並無任何標註有28,000元字樣之資料存在。

㈡依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該部分差額。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換言之,若本件被告公司之給付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即無不法。

㈢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總數,可得知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104年6、7、8月之薪資加計提撥百分之 6之勞退金各為7,573元、28,349元、 31,795元,均優於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給付之薪資,茲分述如下:

⒈依勞基法規定,104年度 6月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度7月之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以基本工資計算104年 6月之時薪為109.5元(計算式:19,273228=109.5) ,如加班4小時,前2小時之薪資為291.27元(計算式:109.5×1.33×2=291.27),後2小時之薪資為363.54元(計算式:109.5×1.66×2=363.54)。104年7月之時薪為113.68元(計算式:20,008228=113.68),如加班4小時,前2小時之薪資為302.38元(計算式:113.68×1.33×2=302.38),後2小時之薪資為377.41元 (計算式:113.68×1.66×2=377.41),每日上班12小時薪資則為1,589.23元(計算式:109.5×8+291.27+363.54=1,589.23)。

⒉查原告104年6月上班總時數為48小時,上開時數 8小時者共計6天,依上開基本工資計算104年6月薪資為5,256元 (計算式:109.5×48=5,256);原告104年7月上班總時數為176小時,其中上班時數8小時者共計4天,12小時者共計12天,則依上開基本工資計算104年7月薪資為22,708.52元(計算式:113.68×8×4+1589.23×12=22,708.52元);原告104年8月上班總時數為 180小時,上班天數15天,每天上班時數12小時,依上開基本工資計算104年8月薪資為23,838.45元(計算式:1589.23×15=23,838.45元)。被告公司104年7、8月當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各為26,837元、30,283元,均優於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後之薪資。另若以變形工時計算,係以10小時為正常上班時數之基礎,加計 2小時加班時數,該2小時部分之薪資給付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計算,則若以變形工時方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將更低於上開以基本工資 8小時正常上班時數計算之薪資,被告之給付業已高於以 8小時正常上班時數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薪資,當然更高於以變形工時10小時為正常上班時數為標準計算之薪資。

㈣而若以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25,200元為標準計算加班費,依上開計算方式可得,月薪25,200元時薪為143元(計算式:25,200228=14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加班4小時,前2小時部分之薪資為380元 (計算式:143×1.33×2=380.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後2小時部分之薪資為475元(計算式:143×1.66×2=474.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計算薪資為1,999元(計算式:143×8+380+475=1,999),工作時數8小時則為1,144元 (計算式:143×8=1,144)。則原告104年6月工作6天,每天 8小時,若依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付6,864元(計算式:1,144×6=6,864),然被告已給付原告7,119元,被告超額給付255元;原告 104年7月工作時數合計176小時,8小時工作時數者合計4天,12小時工作時數者合計12天,依原告主張,被告應付28,564元(計算式:1,144×4+1,999×12=28,564),被告已給付原告26,837元,被告短付1,727元;原告104年 8月工作時數合計180 小時,每天12小時工作時數者合計15天,依原告主張,被告應付29,985元 (計算式:1,999×15=29,985),被告已給付原告30,283元,被告超額給付 298元。故即便依原告主張以月薪25,200元計算加班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部分亦僅為1,174元 (計算式:1,000-000-000=1,174),而非原告主張之8,220元,原告之計算似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約定依照變形工時規定計算工作時數,縱非依變形工時計算,被告並未給付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標準,故未為違法,又本件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及工時狀況,原告於了解之情況下並未反對工作內容及輪班制度而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就內勤人員之薪資及工時之規定應為同意,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被告,於被告嘉義調度站擔任內勤人員,104年8月31日離職。

㈡原告 104年7月份休假15天、上班16天,8月份休假16天、上班15天。

㈢原告 104年度7月份上班16天中,7月3、4、5、6日上C班8小時,7月9、10、11、24日上D班12小時,7月14、16、19、20、21、29、30、31日上E班12小時。

㈣原告104年8月份上班15天中,8月3、4、11、12、19、20、27、28日上D班12小時,8月7、8、15、16、23、24、31日上E班12小時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104年7、8月之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 104年7、8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但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足額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適用變形工時規定?

一、本件不適用變形工時規定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適用變形工時規定云云,然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書面約定、工作規則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資料,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約定適用變形工時之相關書面約定,僅陳稱:應徵時已經口頭告知原告工作型態及輪班制度等語(詳本院卷第51、131頁)。是以,縱使被告公司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可適用變形工時之交通運輸業,然本院參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因此,本院認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所稱「須以書面為之」之規定,目的在防免雇主恣意主張與勞工間以口頭約定,進而使處於經濟及談判地位不對等之勞工更居於劣勢地位,故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所稱「須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應屬強行規定。因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徵時,已告知工作型態及輪班制度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本件適用變形工時之相關書面文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提出與原告間約定變形工時之相關書面資料,本件自難認已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適用變形工時之規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反對工作內容及輪班制度而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就內勤人員之工時規定云云。然承如前述,相較於雇主而言,勞工向來處於經濟及談判地位不對等之劣勢地位,因此,雇主縱使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勞工為謀生計穩定,未必敢於向雇主提出主張。況且,原告於104年7、8月間輪值12小時之班表後,旋即於104年8 月31日離職,客觀上可認原告有反對輪值12小時工作時間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可認為同意工作內容及輪班制度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縱非依變形工時計算,然被告並未給付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標準,故未違法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座談會,認定勞工在約定時間內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之前提,係指依雇主與勞工間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日數及雇主給付之工資金額等綜合判斷,倘若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金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加班工資及例假工資之總額者,勞工即不得再向雇主請求加班費。惟本件被告並未先就本件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變形工時之規定加以舉證證明,則本件關於原告工作時間及加班費計算,仍悉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加班費之計算

㈠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徵時被告口頭告知月薪為28,000元,當時有在人事書面資料上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徵時告知之月薪為25,000元,並無原告所稱註記月薪28,000元之人事資料存在等語,且提出被告公司留存之原告人事資料 1份。經本院檢視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並無約定月薪之相關註記文字,有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1份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57至205頁)。原告雖一再陳稱有上開註記28,000元之人事資料存在,惟依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觀之,該份人事資料已包含基本資料卡、勞動契約書、保證契約、試用期及知悉工作規則之同意書、切結書等,則該份人事資料由形式上觀之,應屬完整,難認尚有其他原告所稱「註記月薪28,000元之人事資料」存在,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月薪28,000元乙節,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或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空言主張有 1份註記月薪28,000元之人事資料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月薪為25,000元云云,然其亦無法提出兩造確有合意約定月薪25,000元之客觀證據,是以,本院參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薪薪資為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21、195頁),故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5,200元,洵堪認定。

㈢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既經本院認定為每月25,000元,則其用以計算加班費基準之時薪金額應為105元 (25,200÷30÷8=105)。原告計算其時薪金額時,係以每二週工時84小時、每月共168小時為基礎,加以計算其時薪金額為137元 (25,200÷184=137) ,然而,本件原告之工作型態係「按月」計酬,而非「按時」計酬,因此,本件於計算加班費之平均時薪,應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為計算基準。被告僅以每月168小時計算其平均時薪,即有未合。

㈣再查,兩造不爭執原告104年7月之工作日期及時間為:7月3、4、5、6日上C班8小時,7月9、10、11、24日上D班12小時,7月14、16、19、20、21、29、30、31日上E班12小時; 8月之工作日期及時間為:8月3、4、11、12、19、20、27、28日上D班12小時,8月7、8、15、16、23、24、31日上E班12小時等情,業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上班日超過 8小時之部分,自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基此,原告於每次上班12小時之日數,7月份為12日,8月份為15日,共計27日(12+15=27)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領取之加班費應為16,953元【(105×1.33×2+105×1.66×2)×27= (279.3+348.6)×27=16,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依被告提出原告104年7、8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原告7、 8月份實際領取薪資各為26,837元、30,283元之事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復觀諸原告104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該月份之給付項目分為:本俸、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服務獎金等項目,至於「假日加班(免)」、「平日加班 (應) 」等項目,並未記載給付之金額,由原告104年7月份薪資明細記載內容,堪認被告給付之項目中,並未包含104年7月加班費在內。而104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該月份之給付項目包含本俸、伙食津貼、假日加班(免)、績效獎金、服務獎金、清檢獎金、憑單獎金等項目,其中「假日加班(免)」之項目,給付金額記載為 2,640元。本院另參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4年8月實際薪資為30,283元,高於原告25,200元之月薪,因此,被告公司在104年8月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關於超出25,200元之部分,依薪資明細表「假日加班(免)、2,640元」之記載,應認被告有給付原告2,640元之加班費。

㈤基上,原告於 104年7、8月份得領取之加班費應為16,9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加班費 2,64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4,313元(16,953-2,640=14,313),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加班費8,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8月加班費8,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繳納2分之1裁判費即 500元,附此說明。

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