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06號
- 原告
- 王家裕
- 被告
- 簡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7,334元,第一次約定自94年1月至95年12月31日前分期清償,第二次約定自103年7月開始每六個月分期還款5萬元,第三次約定104年6至8月按月清償,然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約定,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音訊全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證明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