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辛秋癸
- 訴訟代理人
- 江美誼
- 被告
- 李錦佃
- 被告
- 黃玉香
- 訴訟代理人
- 張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錦佃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錦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管及分割,然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竹子,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無法加以利用,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尚不及進行農地耕作使用,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予變賣分配價金為宜,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玉香: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錦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上均是竹林,無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就系爭土地是否受農業發展條理分割之限制,經函覆稱系爭土地屬鄉村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有該所105年4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可採。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玉香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謝文洹,該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抵押權人謝文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玉香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本院因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佃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玉香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李錦佃 │4/9 │ ├───────┼───────┤ │黃玉香 │2395/9000 │ ├───────┼───────┤ │辛秋癸 │2605/9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