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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告
王美連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被告
蔡純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一人複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前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下稱前案1)民事判決認定「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對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確定,原告對此提起再審,復經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被告持前案1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案1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產生既判力者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08年6月12日分別以律師函向被告行使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土地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無權在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通行,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無期限之無償土地使用關係,實非如被告所主張可幾近永續的拘束貸與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472條規定可知,土地供他人使用多年後,用途猶可隨時變更,土地使用關係亦可隨時終止,縱使未定期限,亦非不得合法終止。況有償契約諸如買賣、租賃等,都能解除或終止,何況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當事人利益狀態之解讀不應偏向借用人,任憑無償借用人漫無限制之主張。故本件實不應一味偏向系爭土地之借用人或通行權人,況原告係在賣方未提供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資訊(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況下,經仲介業者查詢後確認為住宅區建地,且無其他權利設定,方放心購買系爭土地,與實務過往認定之脫法行為或無良建商購地之情形,本質完全不同。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事由終止: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對照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無償借用之目的在供作指定建築線需求與建築施工,是縱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借貸之使用目的」,被告無償通行多年,過往周邊地處荒僻,如今蓬勃發展,系爭土地周邊均非與外界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面臨8米道路,即使無系爭土地可通行,該批建案亦另提供一私設道路設為嘉義市新生路751巷,足供通行,與公有道路接壤通行無礙,交通便捷,顯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縱被告所有建物(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號,下稱被告房屋,與被告土地合稱被告房地)仍存在,借用之目的亦早告一段落,權衡兩造利益,被告本非權利人,而原告對於原地主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毫無所悉等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顯無賡續之理由,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事由終止:1、觀諸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貸與人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借用物之必要,亦不必深究,此乃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2、原告即貸與人係自己需用借用物:原告購地後,生意失敗返回雲林老家營生,未對認知是建地與住宅區之系爭土地進一步利用,多年後竟發現隨著新生路開拓,系爭土地也被舖上瀝青、設置水溝、電纜等,要原告吞下遽變後的事實。今土地周邊四通八達,遠比原告買地時更適合居住,原告所育三名子女也都到嫁娶之齡,在借用人即被告通行多年後,原告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土地上建屋可供自用居住或出租,為更有效利用或理財規劃,有收回土地之需求。且原告於83年間購地時,尚乏足夠資金建屋,且尚需以系爭土地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倘欲賣出系爭土地,實有必要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方可取得最有利之條件。

3、原告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福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該土地周邊鮮少住戶,連合適之對外道路都欠缺,並非嘉義市熱鬧區域,而於今交通甚為通達,建物林立,鄰近諸多商家、設施,種種交通與生活機能之進展,實為賴福旺與原告於當初所不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之建地,以今日時空如善得地利,物盡其用,無論融資貸款或出售,都能有遠較於原告購地當年取得豐厚之價格,若棲身定居,亦可使原告安享晚年生活,基於此當時不可預知之情事,貸與人即原告擬對系爭土地有不同之利用規劃,毋乃人之常情。此外,系爭土地於借用人通行期間,嘉義市政府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88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下施作瀝青路面及與通行無關之電線、地下電纜、電桿、水溝、水溝蓋等,經原告請求仍拒不拆除,嘉義市政府亦自承未經原告即所有權人同意,表明係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對人同意即施作道路設施,系爭土地並非市區道路,亦非既成道路,縱使供作私設通路,亦非供公眾通行,原告實難預想公權力機關會跳過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施作上述設施,自此,經嘉義市政府與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上述設施之外觀後,系爭土地於公權力機關及一般市民眼中,已不再僅是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之通路一部分,而可能被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與公眾均得往來通行之道路,此亦非賴福旺於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原始之安排,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衰敗至此,亦豈是購地之初所可慮及?歸根究柢,原告於83年購地時,不可能知道僅去看過系爭土地,即會承接一份沒看過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會繼受從未形諸於文字、未曾聞見的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更不可能預知此生第一次花錢買地,竟猶如將大把金錢丟入水裡,終其一生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也無法轉賣脫手,僅僅有一土地所有權之空殼,經前案1被告主張確認通行權事件,法院審理判決,更讓原告突被天外飛來之使用借貸關係束縛,全不在購地之初之合理預期內。

4、被告土地於74年間出賣前既為賴福旺所有,賴福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即能於被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使用無礙,賴福旺不能亦無須與其自身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權之土地使用關係,依被告提出其於74年7月間與賴福旺立約之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記載「土地建物使用情形:本件建物無另訂私契」觀之,佐以被告自承其並未與賴福旺本人締結通行權契約,而賴福旺於71年間所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曾給予被告,故被告自無可能在買受被告土地前之71年間與賴福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通行權為約定,被告稱其依法繼受出賣人賴福旺於被告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包含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縱算屬實,該土地使用關係亦必始於被告74年購地之後。

5、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一則可改善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達物盡其用,幫助原告償還貸款,符合原告之利益與需求,二則系爭土地周圍蓬勃發展,為原告購地之時所未能預估,原告為改善自身生活境況,需要使用借用物,三則系爭土地已非當地建案住戶自居有通行權,甚連公權力機關亦省略原告直接於土地上施設設施及養護,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支配地位岌岌可危,必須及時行使終止權,取回借用物,凡此均為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由,而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前案1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惟以民法第472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要件判斷,本件無償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因有諸多終止原因,原告業已對被告依法行使終止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即不存在使用借貸或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縱前案1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通行權係基於被告與賴福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在此前提下依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上開通行權已無所附麗,自亦隨之消滅,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借用人、通行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之請求,當屬無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於程序方面,原告主張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係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前案訴訟兩造攻防之重點,此據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書、前案1判決書之判決理由,已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論述甚詳,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未載有被告之姓名,被告得否依該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等,亦為前案訴訟列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既已於前案訴訟經兩造充分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該繼續繼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此業據前案1判決做成實體理由之判斷,依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言,原告亦不得再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本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攻防方法,而未為主張,該異議事由已為前案1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更行起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異議之訴狀附件3之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引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理由,惟查: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72年間整個建案之規劃設計,若無私設道路之設置,建造執照根本無法核准,由此可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目的,係與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物共存亡,並未定有使用期限,自應至使用借貸目的消滅時,方得終止契約,而基於供興建房屋及道路通行之永續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借貸目的並未消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事實上,71年7月原土地所有權人賴福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系爭土地要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已特定,迄今此一使用目的仍然存續,並無消滅,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而得據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71年7月間賴福旺與訴外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0地號土地供規劃合建店鋪住宅,為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上開2筆土地於71年8月19日分別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420-45地號土地(下稱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供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人無償通行使用,足認在賴福旺及邦益公司與購買該批建案住戶間,就系爭土地及420-4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74年7月間直接向賴福旺買受被告房地,被告依法即繼受出賣人賴福旺於被告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包含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嗣於80年4月23日由賴俊良繼承自賴福旺,原告於83年10月1日向賴俊良購買,並於83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依法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與被告等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住戶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另細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明示有償,但依合建之目的性而言,賴福旺提供土地與邦益公司合建建案出售,該提供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之有償性實已隱含於將來出售房屋之價值,原告83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供做道路通行將近9年之久,原告不可能未看到土地使用現況即購買,原告既願意承買,事後再主張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基於保障既定契約關係及誠信原則之法理,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顯不合理。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並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案1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原告於前案1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具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之終止事由,依法行使終止權,前案1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前案1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本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攻防方法而未主張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自承本件訴訟前提為原告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是就原告對前案1判決中對於原告是否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各項主張(即原告108年7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貳、一《本院卷第75至79頁》;108年8月8日民事陳報暨辦論二狀一及二《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於本件中無論述之必要,以下均以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論述,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1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福旺於興建系爭房屋建案時,即與邦益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建案之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通行等情,有前案1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1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無償借用之目的在供作指定建築線需求與建築施工,且系爭房屋建案即使無系爭土地可通行,該批建案亦另提供一私設道路為嘉義市新生路751巷足供通行,與公有道路接攘通行無礙,顯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使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惟本件系爭房屋建案之建築線並未變更,且查證人即負責設計規劃系爭房屋建案之建築師侯長輝於前案1二審中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所附之配置圖(前案1一審卷第19頁)之私設路即378-90地號(分割自378-39地號,按:即系爭土地)、420 -25地號(分割自420地號)土地,均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當初地主同意作為私設道路,目的係為指定建築線等語(前案1二審卷第126至127頁),是無論系爭房屋建案之住戶,是否能經由嘉義市新生路751巷道路通往公有道路,亦與當時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路無關。因此,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完畢,應判斷其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因本件系爭房屋建案之建築線並未變更,且系爭房屋尚存,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本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土地使用權表彰之土地使用關係縱無期限,亦非不得合法終止,本件應許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業經認定如前,而前開解釋係對於依據內政部之函,認「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所為解釋,並認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該解釋與本件由賴福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與系爭房屋建案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並無衝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係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是否已作為道路使用,及原告是否知悉上情等情,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該案之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訴外人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下稱前案2)中詳加調查,復經本院調閱前案2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8頁),自得援引前案2中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本非權利人,而原告對於原地主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毫無所悉,且系爭土地周遭現況與當時已全然不同,非原告所得預知,本件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水龍於前案2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在伊住家嘉義市○○路000○00號之4隔壁,伊在61年搬去當時系爭土地當時是一片空地。系爭土地在82至83年間的狀況不記得,伊於78年搬到系爭土地附近即572之12號之4的時候,發現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一直到2、3年前遭上訴人封閉,持續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前案2一審卷㈠第381至382頁);證人侯長輝於前案2一審審理時則證述:蔡蘇玉枝新建店舖設計圖為伊設計,設計時先有地盤圖,地盤圖是沒有建築物的,就是地籍圖;配置圖是經過規劃設計,再將建物本身畫到地籍圖,配置圖要送給主管機關審核,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定空地證明左上角,當初設計時,上下半段都是私設路,這是已經蓋差不多了,會出具法定空地證明,原來是咖啡色,並不是橘色,建築物本身需要鄰接道路的建築線才能建築,如果不是鄰接公有道路,就必須要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公有道路,裡面才能蓋,伊確定是私有道路,才能先發建造執照,蓋好之後再發使用執照,都市計劃道路還沒有開闢以前,是預定的道路,除既有巷道、其他法律規定道路外,所謂的私設路是要從建築線起算的,伊所畫配置圖,A1有連接20米計畫路,直接就可以蓋,D1雖有8米的計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設道路連接20米計畫道路,配置圖左上角所標示的私設路,就是伊所說法定空地證明上的咖啡色道路,依照建築法規定,要蓋房子就要私設路連結等語(前案2一審卷㈠第370至374頁)。證人王水龍、侯長輝前揭證述,核與嘉義市政府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案2一審卷㈠第147頁)、法定空地證明(同前卷㈠第159頁)、配置圖(同前卷㈠第127頁)相符。

⑵、證人蔡慶文於前案2二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卷(即前案2二審卷,下同)內217至219頁相片,伊是在相片左邊建屋,照片上車子的另一邊,伊土地是378-91地號,該地原本是空地,後來有人租去蓋工廠,依照原審卷一(即前案2一審卷㈠,下同)293頁,是有人跟伊租,伊租給對方蓋保養廠,上訴卷219頁照片上的路是420-37地號土地,當時還沒鋪柏油、挖水溝、設置路燈,但有開放讓人通行,買後才圍牆、挖水溝、設置路燈,買沒多久市政府就挖水溝、立路燈,原審卷一295頁之照片是剛買時,路就是這樣,上訴卷255頁比對圖照片2張照片時間差很久,但地點相同,該條路到最近3、4年遭封閉前一直做道路使用等語(前案2二審卷第340至341頁)。證人蔡慶文於76年間就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之378-91、420-37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資料(前案2一審卷㈠第293頁)、地籍圖(同前卷㈠第125頁)可憑。證人蔡慶文已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一直做為道路使用。

⑶、雖證人蔡慶文所證,伊建屋是在前案2二審卷第217頁、219頁相片左側,核與前案2一審卷所附地籍圖所示,證人蔡慶文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右側不符,惟查:

①、證人賴俊良於前案2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從賴福旺繼承來的,買賣的時間點應該是82或83年間,當時賴福旺已經過世,所以有關財產或買賣的東西,都是長輩在處理,伊不知道買賣的過程,從來也沒有見過上訴人,伊在臺南讀書,小時候是住在系爭土地,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的狀況不知道,聽伊二姐說系爭土地是路地,如果不是路地,不會那麼輕易的出賣,因為是路地也無法做其他用途,伊不知父親賴福旺提供系爭土地給他人做道路使用,在念工專時,印象中只知道那邊可以通行等語(前案2一審卷㈡第184至185頁)。由證人賴俊良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聽聞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

②、再參酌證人賴俊良於75年間就378-85地號土地申請建照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巷路,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亦將系爭土地畫為巷道;蔡慶文於76年間就420-37、378-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其所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路(前案2二審不爭執事項㈥、㈦,二審卷第351頁),均可見系爭土地於75年間即作道路供通行之用。

③、另參蔡慶文76年間就420-37、378-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其內附有相片1幀(同前卷㈠第295頁),經與嘉義市政府於本件審理時所拍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系爭土地現況之相片(前案2二審卷第219頁)相比對(比對圖見前案2二審卷第255頁),依比對圖所示,相片右側建物除外牆磁磚顏色不同外,其餘窗戶排列、以及下方均有一鐵皮建物,則大致相同,可信前述2幀相片所拍攝位置相同,以此推論,蔡慶文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相片,為系爭土地現況;而從該相片上就系爭土地已作鋪設,其上停放車輛,甚且相片上標示「8M」字樣,均可見系爭土地於76年由蔡慶文申請建造執照時,確已供通行之用。

④、因此,證人蔡慶文證述其建屋位置雖與事證不符,然其證述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作為道路使用乙節,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堪可採信,自不得僅因其就建屋位置之證述有誤,而否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

⑷、至於證人李東霖雖於前案2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介紹原告購買,當時伊當土地仲介,與原告是好朋友,伊介紹兩塊地給原告,原告都不滿意,後來另一家公司向伊介紹系爭土地,伊介紹給原告,伊當仲介基本專業,看到一塊地一定會去申請地籍謄本、分區使用及去看現場,83年左右去現場看時,系爭土地都是樹木跟草,伊調相關資料之後都沒有問題,使用分區中還是住宅區,更沒有問題,要成交一定會鑑界,土地成交價格,地主說650萬元,最後成交600萬元,成交之後,伊不會問做何用途,上訴人經過約10幾年後有去申請執照,但被市政府駁回等語(前案2一審卷㈠第376至378頁),惟證人李東霖為介紹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仲介,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道路,關係證人李東霖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及有無責任,而有利害關係,且與前揭證人王水龍、侯長輝、蔡慶文之證述不一致,自難憑採。

⑸、依此,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間即作為道路使用,再參原告於前案2二審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現狀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加蓋水溝、裝設路燈,並有台電公司所鋪設之地下電纜,且作道路使用至少已10餘年(前案2二審不爭執事項㈡,二審卷第350頁),若原告主張其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非作道路使用一情可採,則系爭土地當係於76年間作道路,之後於83年時非作道路,嗣又於90年間回復供通行之用;以道路之使用,涉及公眾通行之利益,且鋪設、養護均需耗費相當成本,自難僅因所有人之同意而任意變更用途,是依原告主張推論所得系爭土地數度反覆變更用途之結果,已不合理。而系爭土地既係賴福旺於71年間就378-86地號土地建屋申請建築執照時,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378-39地號土地供通行,71年8月1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賴俊良75年、蔡慶文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已見前述,可見系爭土地自始係作通行之用而分割並實際作道路通行,無可能於通行未久即於83年間回復為非道路用途;況若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83年間非供通行使用,則原告豈可能再於90年間又供他人通行;可見從系爭土地在76年間、90年間均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觀之,原告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亦當係作為道路之用。

⑹、復依被告於前案2一審卷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土地於82年、95年、98年、104年及105年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前案2一審卷㈠第161至169頁),益可見原告所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非作道路使用,為不可信。而原告自稱係以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第64頁),該金額甚鉅,原告以鉅額款項購買系爭土地,於購地當時,不可能對系爭土地現況完全不予探查,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自無不知之理;況原告稱系爭土地應是於90年鋪設道路(前案2二審卷第142頁),嗣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前案2二審卷不爭執事項㈡,二審卷第350頁),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嘉義市,而原告自陳買地後不久回雲林老家居住(同前卷第142頁),以雲林與嘉義市相距不遠,非遙不可及,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對於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鋪設道路使用一事,不可能毫無所悉而長期容忍,直至104年3月31日始設置路障,是原告稱其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該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實不可採。

3、因此,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則其所稱之「不可預知之情事」,顯係存在於其買受系爭土地而承繼出賣人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以前所發生之情事,並非訂立契約時所不能預見者。又原告前手即賴福旺同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已可預見在被告房屋建案住戶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前,無論周遭環境情況如何變遷,系爭土地均需作為住戶通行之用,是系爭土地周遭現況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之情況雖已不同,惟此乃商業發展之結果,顯非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稱「不可預知之情事」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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