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 原告
- 周志偉
- 被告
-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並非原告所寫,該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距今已15餘年,年代久遠。就算真的是原告所簽,原告也未曾接過被告通知,並主張民法第125條已過時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無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乙節,既屬可採,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6年2月26日 30,000元 未記載 96年8月25日 CH576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