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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許進文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告
沈柏圻
被告
蔣帛均即翊詮水產行
被告
共 同 簡宏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沈柏圻下稱甲,被告蔣帛均即翊詮水產行下稱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珩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223元,及自原告民國114年12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113年12月26日駕駛乙車執行職務,沿嘉義縣○○鄉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縣道與嘉民北路交岔口時闖紅燈,適原告騎乘丙車,沿嘉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第1至5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左側腓骨及左側鎖骨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原告所有丙車及安全帽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0,409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0,919元。

2.伙食費:原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9日,再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3日,合計住院12日,每日額外支出三餐伙食費300元,合計3,600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就醫24次,每次往返支出交通費1,100元,合計26,400元。

4.看護費: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在嘉基醫院施行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需休養3個月,半年內不可搬重物」,前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由配偶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72,000元。

5.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受雇於天珩公司擔任包裝機械焊接師傅,需搬運重物,自112年12月起1年內薪資所得為560,507元。原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請病假,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請無薪休假,且醫囑手術後半年內不可搬重物,則原告於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80,254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7.丙車修復費用: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7,050元,包含零件25,050元、工資12,000元,零件折舊後與工資合計14,502元。

8.安全帽:原告所有安全帽毀損,減少價額1,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如未發生車禍,仍應支出伙食費,否認其受有伙食費損害。

㈡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應依臺鐵雲林斗南站至嘉義嘉北站之區間車票價計算,不應依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原告每日接受看護8小時已足,其由配偶看護,品質遜於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㈣原告工作性質是否搬重物,又請假期間有無停發薪資,均屬不明,否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害。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受雇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於車禍後與原告積極協商和解,未規避責任,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否認安全帽毀損減少價額1,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駕駛乙車執行職務時闖紅燈,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丙車及安全帽毀損並受傷,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案件卷宗、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70,9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伙食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9日,再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3日,合計住院12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3,600元為因車禍所生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主張之伙食費,無非三餐之支出,原告縱未住院,通常亦有該項花費,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原告需依醫囑調製特別之伙食,自非因車禍所生損害,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住所往返嘉基醫院就醫24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每次往返支出交通費1,100元,合計26,4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自原告住所前往嘉基醫院計程車車資,單趟為550元,來回為1,100元,又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需休養3個月,半年內不可搬重物,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被告辯稱交通費應依臺鐵區間車票價計算,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30日在嘉基醫院施行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需休養3個月,半年內不可搬重物」,前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由配偶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後合計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無論親屬看護或聘僱看護,除非以輪班方式替換人力,否則實際上均不可能24小時不眠不休長期為之,而24小時輪班,費用則可能較一般行情多達數倍,又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不能因親屬看護,遂謂評價之金額必然較低。本院斟酌後認為親屬看護費每日單價2,400元,合於目前社會一般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天珩公司擔任包裝機械焊接師傅,自112年12月起1年內薪資所得為560,507元,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請病假,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請無薪休假,且醫囑手術後半年內不可搬重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卡、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6個月醫囑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80,254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擔任包裝機械焊接師傅,依經驗法則,通常需操作機械,而非靜態工作,醫囑手術後半年內不可搬重物,可見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次,原告請病假期間為37日,其餘4個月請無薪休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請病假未超過30日即1個月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則原告於1個月內未獲得半數工資減少收入23,354元(計算式:560,507*1/12*1/2≒23,3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5個月原告全無工資減少收入233,545元(計算式:560,507*5/12≒233,545),兩項合計256,899元(計算式:23,354+233,545=256,899),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丙車及安全帽毀損,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部分合計14,5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安全帽因毀損減少價額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惟安全帽既已毀損,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非新品或顯然特別昂貴之物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5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0,409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811元(計算式:70,919+26,400+72,000+256,899+150,000+14,502+500-90,409=500,81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原告114年12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釋明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爰依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11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79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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