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黃登發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署嘉義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柯怡伶
- 訴訟代理人
- 余修誠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查:本件原告曾先以書面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了應買被告所舉辦110年道罰執字第51817號行政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標的物為坐落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曾詢問被告機關內部的孝股書記官有關系爭土地的地點及狀況,承辦書記官請原告自行上網看拍攝地點、使說明及公告使用情形。原告多次詢問書記官系爭土地情形後,書記官聲稱系爭土地是在拍攝地點附近,原告要求看查封筆錄及相關資料,被告卻以偵查不公開,拒絕原告閱卷。原告遂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申請地籍謄本查看後,對照公告內容與拍攝地點使用情形,再次書記官詢問後,始決定應買系爭土地。但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向大林地政申請界勘,發現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拍攝美麗健康步道距離約800公尺,且公告未詳說明須經過河流始能到達,拍攝地點不實,有誘導拍賣之嫌疑,致原告權益受損害。被告上網公告也未釋明瑕疵或損害應買人不得異議,或敘明公告、使用情形、拍攝地點僅為參考,已讓拍賣失去公信力。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大法官解釋第46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第711號、103年度上字第960號、台上字第24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等民事判決,及103年立法院通過強制執行法修法,新修法通過拍賣公告的記載人、時地物都不能有差別,一定要實地拍攝,因此被告所稱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2號、102年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都不能適用,而被告網站公告標示的地點跟實地不同,也未在網站公告空拍圖,被告拍攝的現場照片的地點與距離系爭土地大約一公里遠,且拍攝地需經過墳墓、河流和其他土地後,才能到達系爭土地。被告不依法行事,拍照地點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而有瑕疵,原告若知道系爭土地會經過墳墓,就一定不會應買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溢價以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15萬元的損害。
⒉對於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及照片(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是從南邊拍攝的,然而實際上無法從健康步道方向進入系爭土地,必須從崙仔公墓以及危險的溪流才能到達系爭土地,被告卻在健康步道上拍攝的圖片並公告在網路,與現況顯不符,有失職怠職的嫌疑而違反大法官解釋第525號所稱信賴原則。
⒊信賴原則是保護人民權益,並非保護行政人員,被告既承認拍照及公告程序有瑕疵,即可認定被告有過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溢價金15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日查封系爭土地,並函請鑑定,經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554,490元。被告遂於111年7月5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額為60萬元,惟無人投標。又分别於同年8月2日、9月6日、9月8日及11月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惟皆無人應買,此一輪拍賣程序終結,此時最低拍賣價額已減至308,000元。因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6月17日再行拍賣系爭土地並免予重新鑑定,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本次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被告再行查封系爭土地,並於114年2月4日新一輪第一次拍賣系争土地,最低拍賣價額為308,000元,惟仍無人應買,又分别於114年3月4日、4月1日及4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此時系爭土地最低價額已減至198,000元。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具狀應買,且於同年6月11日繳足價金,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核發不動産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於同年7月3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於同年7月11日實行分配程序,義務人之案件全額清償完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
㈡、原告雖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但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未提行政訴訟,故本件拍賣程序已結束。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之瑕疵為何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被告並非土地之出賣人,系爭土地也無瑕疵,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原告對拍賣條件應已理解,被告的公告也載明網站資料僅供參考,被告的拍賣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本件並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自無國賠責任,因此原告缺乏信賴保護原則。
㈢、被告的公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必須從健康步道進去,公告只載明系爭地號未臨路,需經過他人土地,旁邊有溪流通過,地上種植竹子之低窪土地,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此外,被告並未拒絕原告閱卷,僅是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閱卷申請。
㈣、依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又司法院網站關於法拍屋公告查詢說明四已載明該資料僅供參考,如與拍賣公告不符,以公告為準;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電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則再抗告人以其於102年4月21日查詢司法院網站法拍屋公告,結果顯示系爭執行事件所定102年4月17日之拍賣係『未拍定』,且經承辦書記官電話告知得標人尚未付清尾款為由,主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惟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縱與拍賣公告所載不一,然拍賣公告已促請應買人應自行確認系爭土地狀況。且再抗告人自陳其於拍賣期日前曾至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前往現場查看,顯見其在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及位置後始參與投標。況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於再抗告人領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請求退還拍定價款,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故本於相同法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網站之拍賣公告查詢系統,亦應同此認定,故被告之拍賣公告查詢網頁,即記載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拍賣公告不符,以公告為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人民請求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必以其個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前提,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依學者之看法,乃由於強制執行之拍賣,係違反債務人意願而為拍賣,債權人又非拍賣物之所有人,均不宜使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之,在拍賣前,應買人得查閱相關資料,有機會發現拍賣物有無瑕疵,故使應買人(拍定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作者自版,109年9月修訂版,第298頁)。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固規定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且其立法理由明示「拍賣之不動產經調查有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77條之1規定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亦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俾使應買人知悉,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由是可知,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事先將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且為社會交易通念上重要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於投標前注意且知悉,期使應買人可在投標前盡量予以調查及確認,再據以決定是否投標,主要用意在於加強保障應買人之資訊獲取權,但仍未改變強制執行法第69條明定拍定人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立法模式。
㈣、復按「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係何種分區用地,嗣經查詢,發現一五○之二○地號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是可知,關於拍賣公告所載資訊之欠缺或差異,除非屬重大顯然錯誤外(例如拍賣標的誤植等),否則依相關實務之裁判見解,乃屬「物之瑕疵擔保」的問題,並不因強制執行法歷次修法增加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而改變其性質。
㈤、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舉辦110年道罰執字第51817號行政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在網路上公告之照片是在美麗健康步道附近,距離系爭土地約有800公尺,且公告未詳說明須經過河流始能到達,拍攝地點不實,有誘導拍賣之嫌疑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否認系爭特別變賣程序之網站公告照片所示健康步道,距離系爭土地尚有數百公尺之遠一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實情,堪值採信,是以被告前開於網站上放置距離系爭土地尚遠之步道照片的舉措,固屬不當,程序確有瑕疵,但本院審酌被告在網路上公告之拍賣資訊,除了原告所述前揭照片之外,尚包括文字公告,內容明確記載「1、…該地號未臨路,須經過他人土地,旁邊有溪流流過,為地上種植竹子之低窪土地…。2、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等語,有拍賣公告1份可佐(本院卷第15頁),有明確揭示系爭土地現況「須經過他人土地,旁邊有溪流流過」,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占有使用情形,尚難認原告除了前述網站照片外,別無其他途徑可於應買前查詢及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況。
⒉況且,再依被告所提出本件由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現況,並有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可以知悉系爭土地坐落的相對位置,略呈現土地東方有溪流、南側有公墓之實地現況,且從該勘估標的位置略圖之外觀格式來看,似也是從網站所獲取,顯見我國關於不動產之坐落資訊均已有相當程度之公開,原告並非全然無法取得,而僅能單憑被告之網站公告照片知悉土地位置或現況,準此,依前開說明,拍賣公告所載資訊僅是在投標前加強保障投標人之資訊獲取權,使其預先對於拍賣不動產之現況有所知悉及瞭解,再經充分評估與詳細查證後,自行決定是否投標及出價,但於投標後,除非拍賣公告發生重大顯然錯誤(例如拍賣標的誤植等),否則拍賣公告所載資訊之不足或差異,應認仍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拍定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拍攝地點不實,認已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云云,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⒊何況,系爭土地旁雖確有溪流,但亦非如原告所述,僅能經過溪流才能達到系爭土地,依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81頁)所呈現之土地現況,從系爭土地南方鄰地即268地號土地亦可抵達該土地;至於原告雖稱若知道系爭土地會經過墳墓,就一定不會應買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略呈現土地東方有溪流、南側有公墓之現況,此為拍賣前即存在之土地現況,並非無從查證之事實;此外,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進行系爭土地估價時,亦於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已呈現系爭土地東側有河流、南側有公墓之現況下,仍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554,49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最後系爭土地雖經多次拍賣均流標,終由原告以198,000元之價格應買取得,但此等歷次拍賣經過,適可說明不動產價值除其客觀條件外,尚包括市場因素及應買人主觀喜好等原因,顯難認原告以198,000元之價格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係以高價買受,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權利受到侵害之事實,即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受到被告網站上照片之誤導,主張以溢價1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