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八八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八八七號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不再通行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元。」嗣因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狀況後發現,被告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而非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十二平方公尺,原告乃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二百元。」,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係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執行處標買取得所有權,因被告坐落其上之建物,必須通行原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依民法通行權之相關規定,有通行權之人通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系爭土地經被告通行之結果,已破壞原告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惟原告仍須繳納土地地價稅,負擔頗重,爰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償金,為每月二百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二百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一00之二及一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告當然負有將租賃物提供給被告使用之義務,然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其出租給被告之土地四周,用水泥板圍起來(詳如附圖二所示),妨害被告之通行,被告不得已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原告乃圍出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通道給被告通行。然原告迄今仍不願意在被告住家前方之留設通路,給被告通行,導致被告必須通行第三人之土地,始能夠到馬路。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被告住家前方之通路給被告通行,則被告在合理之範圍內,願意給付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嘉義市○○段一00、一00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標買取得所有權,因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兩造乃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承租之基地範圍詳如附圖二『木造房屋』及『雞舍』部分所示,共一一八點一平方公尺。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後,及提供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通道,給被告通行至屋後雞舍。
五、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通道,依法應給付每月以二百元計算之償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將雞舍土地出租給被告使用,本於租賃契約,本就有提供通道之義務,並無再要求被告給付償金之理。經查:
(一)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類推適用。是本件被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但仍可類推適用民法通行權之相關規定。
(二)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雖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指就租賃物本身之使用狀態而言,本件被告承租之雞舍,因與其住家部分並非相鄰,必須額外通行原告所有系爭一00地號土地,原告固然依上開通行權之相關規定必須提供通路讓被告使用,但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既僅限於附圖二所示木造房屋及雞舍部分,其租金之收取,亦是以上開房屋及雞舍之面積,按當時申報地價百分之七為收費標準,每月租金僅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嘉簡字第五八三號案件查閱屬實。而系爭一00地號土地上除雞舍外其餘部分,自然並非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原告並無『無償』供給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通路乃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應無償提供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一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雞舍部分,如通行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道至被告住家屋後,再由被告住家旁邊繞行,即可通往第三人所有之空地,之後可達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並製有簡圖附卷可稽。且被告表明有通行系爭通道之必要,而被告使用系爭通道,致原告無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每月二百元計算償金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基地座落位置在嘉義市內,及申報地價本屬偏低,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堪稱合理,又被告通行部分之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業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而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申報地價為二千三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可稽(原告起訴時以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容有誤會),則每月原告得請求償金金額為一百七十六元(13×2320×7﹪÷12(月)=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因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通行之時間未明,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原告主張應按月給付,堪稱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不再通行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應按月給付償金一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九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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