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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98號

原告
許家旺
被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盜用他人資料於臺大批踢踢網路實業坊BBS網站(下稱ptt 網站)註冊帳號RankA56 ,並於ptt 各大熱門看板散布原告隱私,甚至在公職板公布原告姓名及服務機關,又多次濫用原告任職機關局長信箱提出與公務無關之檢舉,要求調查原告是否將ptt 帳號pognini 借友人使用,並強調須以公文回覆,致原告與同仁不堪其擾,且ptt 帳號Judicial5566與,同RankA56 上站ip相同,均為被告使用。被告對原告具體之侵權行為如下:①原告從未於ptt 虛報學歷與成績,被告卻於101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均以帳號RankA56 之簽名檔載稱「96年度訴字第4125號,不服退學訴願決定,原告之訴駁回。98年度裁字第777 號,聲請停止執行退學處分,聲請駁回。98年度裁字第1191號,不服96訴4125提起上訴,上訴駁回。98年度再字第75號,不服98裁1191及96訴4125提起再審,再審之訴駁回。99年度裁字第400號,對98再75裁定提起抗告,抗告駁回。( 正) 一路輸到底(正) 」等語(下稱系爭RankA56 簽名檔),羞辱原告,且原告上開退學案之訴願、行政訴訟共3 勝4 敗,足證退學案爭議不少,被告明知卻仍專挑原告敗訴部分作成簽名檔,並加註評語一路輸到底,誤導他人誤認原告無理興訟才一路敗訴,惡意貶抑原告名譽,被告應就上開2 次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②原告雖曾於9 年前於ptt 軍旅板以帳號pognini 發文並署真名負責,但原告並無放棄網路隱私權,網友亦無法從網路帳號直接得知原告之個資,然而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0日以ptt 帳號Judicial5566回覆原告以帳號pognini 張貼於ptt 留言時,被告張貼「http ://tcgs .oit .fcu .edu .tw/fi les/0000000000.pdf 第2 組63名」等語(下稱系爭筆試通過名單),無故以公布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僱用人員甄試第一階段筆試通過名單之「第2 組第63名」之方式,公布原告之服務機關及姓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每次登入ptt 都提心吊贍,不知有何隱私遭公布,不堪其擾,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元。③被告僅因原告ptt 帳號pognini 及原告友人帳號於值勤期間有登入紀錄,即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先後「5 次」投書原告前服務機關之局長信箱,檢舉原告瀆職,經單位舉證反駁後,被告竟要求單位以「公文」敘明原告「自承將ptt 帳號借他人使用」,意圖據以向ptt 站方檢舉,使原告難堪不已,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因原告想不出還有誰會如此無理取鬧,乃推測該件檢舉人應為被告。被告浮濫檢舉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5000元。④被告前曾於ptt 國考板張貼通過警特筆試心得,但因其所述成績加總不符,且心得空洞,原告時任國考板板主,乃將該文解m (無須永久保存之意,讓系統定期刪除節省硬碟空間),但未做任何評論,然而,被告卻自刪心得文復再公開指控原告濫權,導致網友無從查證,原告乃被迫將該文從垃圾桶恢復到國考板並釋明理由,得到網友一面倒支持,公認該文無保留價值,並指其用心陰險,被告老羞成怒,竟於102 年5 月左右,先後到台中清木、高雄林園等警局控告原告與代為發文的李姓網友妨害名譽及妨害著作權,經多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多次聲請再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也讓原告窮於應付,身心俱疲。原告本不願再與被告有何糾葛,惟被告又於103 年8 月左右,向原告前服務機關之政風室檢舉,空言指謫同仁洩漏其個資(先前對原告之檢舉案),其屢屢將彼此恩怨殃及無辜,原告只好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民事告訴,被告因原告先前控告其妨害名譽等,向原告提出民事求償,業經台中沙鹿簡易庭判賠5 萬元,然該判決書沒有任何涵攝說明,僅憑被告一面之詞驟下定論,負負得正,本件如認定被告侵權,至少應認定被告賠償5 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前曾以ptt 帳號pognini 在軍旅生活看板公布自己真實姓名,且多次張貼其報案三聯單亦載明報案人即原告姓名,又於郵局看板以連結圖檔張貼有其姓名之成績單,原告既已以帳號pognini 多次在ptt 揭露自己之真實姓名與個資,更表示單一看板中即有上百人知道其真實姓名,其帳號pognini 與其姓名之間,自已無姓名權、隱私權可言。②被告於系爭RankA56 簽名檔所載,並無揭露原告個資或隱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沙小字第171 號審理,而有爭點效。③ptt 帳號Judicial5566並非被告使用。④被告張貼系爭筆試通過名單,僅將公開資料之連結加以轉載並指出特定名次,且原告帳號pognini 與其真實姓名既已公開,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⑤被告僅曾一次檢舉原告於執勤間使用ptt ,且是依法檢舉,並無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於ptt 虛報學歷與成績,被告卻於101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均以系爭RankA56 簽名檔,羞辱原告,且原告上開退學案之訴願、行政訴訟共3 勝4 敗,足證退學案爭議不少,被告明知卻仍專挑原告敗訴部分作成簽名檔,並加註評語一路輸到底,誤導他人誤認原告無理興訟才一路敗訴,惡意貶抑原告名譽,被告應就上開2 次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2500元云云。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或真誠之意見,應非屬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禁止說出誠實話語,若說真實言論或真誠意見會造成他人不快,則只是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受損,而此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即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不能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於所認識之客觀事實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蓋名譽或社會上對個人評價,乃個人品行之反映,評價或高或低,取決於個人自己所作所為,而非禁止他人為壞的評價。又每個人性情、平日用語習慣、修辭素養不

一、陳述言論當時之情境,因此,描述事實或基於事實為評價意見之人,用語自有粗俗與高雅、直接與間接之分,然而只要所憑為事實,即不能以用語過於粗俗,而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經查,①被告雖否認其為ptt 帳號「RankA56 」之使用人,惟被告經人檢舉於102 年2 月14日13時28分6 秒、同年月25日8 時42分53秒,以相同IP,先後登入Judicial556 、RankA56 二帳號時,以RankA56 帳號於102年2 月27日19時4 分16秒張貼「不能開分身?」等字,又於104 年11月22日18時24分49秒以Judicial556 帳號張貼原告寄給被告之拘票圖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ptt 文章列印資料2 份及圖檔列印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偵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經通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即坦承『RankA56 』為渠所申請,且由渠本人使用等情不諱,復於偵查中亦就此節供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等語,可見被告確係ptt 帳號「RankA56 」之使用人。②被告於上揭時間於ptt 張貼系爭RankA56 簽名檔,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時間之ptt 文章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查,系爭RankA56 簽名檔所列之裁判字號與裁判內容相符,而「一路輸到底」之字句,在用語上雖較為直接,然尚與前開裁判結果無所違背,系爭RankA56 簽名檔之內容既是真實,即無妨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偵查後,以上開系爭RankA56 簽名檔之內容既是真實,即無妨害原告名譽,而為不起訴處分。③原告雖主張上開退學案之訴願、行政訴訟共3 勝4 敗,足證退學案爭議不少,被告明知卻仍專挑原告敗訴部分作成簽名檔,並加註評語一路輸到底,誤導他人誤認原告無理興訟才一路敗訴,惡意貶抑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應無義務查悉原告上開退學案之全部訴訟結果,且被告是否有查悉其他原告獲得勝訴之裁判,而故意隱瞞,僅張貼原告敗訴之裁判,並無證據可佐,是被告僅就其所查悉之系爭RankA56 簽名檔所列之裁判字號與裁判內容製作簽名檔,並為評價意見「一路輸到底」,其用語雖直接且不高雅,但其既有以上開事實上存在之裁判字號為憑,即不能以用語直接、不高雅,而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以ptt 帳號Judicial5566回覆原告以帳號pognini 張貼於ptt 留言時,張貼系爭筆試通過名單,無故以公布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僱用人員甄試第一階段筆試通過名單之「第2 組第63名」之方式,公布原告之服務機關及姓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每次登入ptt 都提心吊贍,不知有何隱私遭公布,不堪其擾,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9 年前曾於ptt 軍旅板以帳號pognini 發文並署真名負責等語;且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帳號pognini 於郵局看板以連結圖檔張貼有其姓名之成績單,且於101 年9 月30日22時57分4 秒張貼文章表示單一看板中即有上百人知道其真實姓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郵政100 年從業人員甄試第一試測驗結果通知書圖檔列印資料及上開文章列印資料影本各1 份為憑。可見原告使用帳號pognini 乙節,業經原告自己公開於ptt 多時,則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而以ptt 帳號Judicial5566回覆原告以帳號pognini 張貼於ptt 留言時,張貼系爭筆試通過名單並載「第2 組第63名」,至多僅是重覆原告早已自行公開之原告使用帳號pognini 此一事實而已,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姓名權。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因原告ptt 帳號pognini 及原告友人帳號於值勤期間有登入紀錄,即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先後「5 次」投書原告前服務機關之局長信箱,檢舉原告瀆職,經單位舉證反駁後,被告竟要求單位以「公文」敘明原告「自承將ptt 帳號借他人使用」,意圖據以向ptt 站方檢舉,使原告難堪不已,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因原告想不出還有誰會如此無理取鬧,乃推測該件檢舉人應為被告。被告浮濫檢舉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上開5 次之檢舉者均係被告。且被告雖自認其曾檢舉1 次原告於值勤期間有登入紀錄,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捏造事實而為檢舉,則縱其檢舉可能造成原告困擾與難堪,亦非屬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左右,先後到台中清木、高雄林園等警局控告原告與代為發文的李姓網友妨害名譽及妨害著作權,經多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多次聲請再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也讓原告窮於應付,身心俱疲,原告本不願再與被告有何糾葛,惟被告又於103 年8 月左右,向原告前服務機關之政風室檢舉,空言指謫同仁洩漏其個資(先前對原告之檢舉案),其屢屢將彼此恩怨殃及無辜,原告只好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民事告訴,被告因原告先前控告其妨害名譽等,向原告提出民事求償,業經台中沙鹿簡易庭判賠5 萬元,然該判決書沒有任何涵攝說明,僅憑被告一面之詞驟下定論,負負得正,本件如認定被告侵權,至少應認定被告賠償5 萬元云云。惟查,①被告前以原告涉嫌妨害名譽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 號駁回再議處分;又以原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 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惟查,被告上揭提出告訴之事實,均非捏造,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被告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權,以未捏造之事實為告訴之事實,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事用法之結果,認為原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然此檢察官認事用法之結果,雖與被告當初之預期不符,亦仍無礙於被告當時係合法行使告訴權之本質,換言之,只要被告並無捏造告訴之事實,縱然檢察官認事用法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使被告當初的合法行使告訴權變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②被告縱有於103 年8 月左右,向原告前服務機關之政風室檢舉,空言指謫同仁洩漏其個資(先前對原告之檢舉案),將彼此恩怨殃及無辜,惟被告縱有此行為,受害人亦是原告同仁,而非原告,原告不能據以請求被告賠償。③被告前以原告妨害名譽為由,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沙鹿簡易庭以104 年度沙少第171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5 萬元,但該判決結果如何,與本件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應負負得正,由本院於本件判決被告賠償5 萬元,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9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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