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71號
- 原告
- 黃士杰
- 被告
- 龔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已於網路公開姓名及連續兩年四等書記官總平均不及50分之成績,竟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誣指原告侵入其網路,竊取其信件;又明知其確實已遭東華大學退學,且原告所列之判決書字號為公開資料,其中也無被告任何個人資料,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妨害其名譽。被告所提告訴,令原告耗費時間與金錢應訴,且受到家人責難與鄉里非議,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本案係於臺大BBS站PTP所延生之紛爭,該站主機設於臺北市臺灣大學,且被告目前在臺北市服務,故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置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誣告,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網路文章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出告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103年度所得總額有587,311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103年度所得總額有418,99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及被告對原告所提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