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 訴訟代理人
- 潘俐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綺
- 被告
- 楊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薈菁即柯惠君即傅惠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薈菁即柯惠君即傅惠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領取被繼承人柯薈菁即柯惠君即傅惠君(下稱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原告206,608元及本金203,904元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8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著,已換發為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971號債權憑證。詎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聲請扣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被告已於115年12月20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247,969元,而依據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立法意旨均已昭示勞工退休金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且被告為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明細、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971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10年8月20日函、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為5,4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19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2,210元(由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