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啓明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沈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判決伊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漏未依職權宣告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致伊有隨時遭假執行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者,而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係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故法院應依聲請而為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者,須以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要件,倘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縱法院未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仍非屬法院得以判決補充之情形。於此情形,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同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被告主張本院漏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然聲請人於其民國112年5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112年5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均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嗣於同年同月15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聲請,此有聲請人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之情事。另法院固「得」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此係法院職權,非「應」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院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也非判決有所脫漏,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與前引規定未合,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