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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侯雅文

聲請人
即被告
曾啓明
相對人
即原告
沈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判決伊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漏未依職權宣告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致伊有隨時遭假執行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者,而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係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故法院應依聲請而為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者,須以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要件,倘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縱法院未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仍非屬法院得以判決補充之情形。於此情形,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同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被告主張本院漏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然聲請人於其民國112年5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112年5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均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嗣於同年同月15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聲請,此有聲請人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之情事。另法院固「得」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此係法院職權,非「應」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院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也非判決有所脫漏,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與前引規定未合,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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