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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魏銘毅
被告
董乾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員警,在沒有報案人之情況下,竟擅自調閱原告之個人資料後,逕自聯繫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為已屬執行職務中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除因開庭支出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35元外,並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等精神疾患,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9,015元,合計受有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接獲訴外人葛芸、謝佩芸之報案後,始依法偵辦原告疑似肇事逃逸之案件,故被告調閱監視器,並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及駕駛人之個人資料,均於法有據。且後續聯絡原告到案說明,亦係透過原告之公司聯繫,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從而,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經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卻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執行員警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人報案之情形下,逕自調閱原告之個人資料,與被告聯絡,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酌謝佩芸、訴外人葛政宏即葛芸之胞弟,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葛政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由謝佩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碰撞系爭房屋鐵捲門(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該鐵捲門損壞為由,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案號分別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103、102號,下分別以案號稱之),葛政宏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去報案,請警察機關幫忙調查,才取得原告之資料等語(102號卷第352頁)及謝佩芸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有去報案等語(103號卷第352頁),復核以102號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分別記載葛芸陳稱:我經鄰居告知今日接近13時許,有聽見撞擊聲響,查看後發現我住家前(按即系爭房屋)之系爭車輛倒地遭陌生人扶起,之後我再查看發現鐵捲門有損壞,鄰居有看到該陌生人駕車離開,懷疑對方是開車肇事等語(102號卷第45頁),及謝佩芸陳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經友人告知有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遭人撞倒,我查看後發現系爭車輛左側有多處毀損,我要追究肇事者責任等語(102號卷第47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葛芸及謝佩芸均已主動報案,通報警察機關為相關交通事故之處理及究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未接獲任何人報案,即任意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等情,要與實情不符。

㈢復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人住(居)所住址資料,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業經法務部96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60024304號函釋明確。是依前開法規及函釋之規定,被告於接獲葛芸及謝佩芸報案後,即應著手調查系爭事故肇事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肇事責任,以便開立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聯絡資料予葛芸及謝佩芸,益徵被告並無任意調查原告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於調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肇事責任之同時,發現本件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肇事逃逸行為時,依系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依職權予以舉發,更難謂此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再主張:被告所開立之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應僅記載車主振通行,而不應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違反個資法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然依前開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通知單,本應記載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負責交通勤務員警,其無權調查系爭事故等語,惟鳳山分局已將涉及肇事逃逸之交通事故案件,交由各轄區派出所協助交通大隊辦理調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告應有權處理系爭事故,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又原告所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經本院審閱後,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於未有人報案之情形下,即故意擅自調閱原告之個人資料後,任意對原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存在。從而,就原告現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復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4號卷宗,證明本件被告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並不在場。惟此與被告有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反個資法乙事並無關聯性,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P15 2 本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暨公文封 本院卷P31-44  本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暨公文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收據、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暨公文封 本院卷P55-67 3 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收據 本院卷P75-78 4 本院鳳山簡易庭規費繳款單2紙、開庭通知書暨公文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月24日函、裁決書暨公文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6日函 本院卷P81-94 5 本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3月18日函、行政訴訟答辯狀 本院卷P97-141 6 113年10月28日談話紀錄、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3月1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 本院卷P151-160 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開庭通知書、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裁判費收據 本院卷P169-181 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開庭通知書、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御元中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P189-193 9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開庭通知書、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114年度鳳小字第102、103號卷宗封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P199-212 10 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宗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收據、大同中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P237-243 11 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回執、鐵門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本院卷P261-271 12 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收據 本院卷P277-281 13 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暨公文封、民事答辯狀 本院卷P295-30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15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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