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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謝佩芸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謝佩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魏銘毅)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謝佩芸所有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情,提起本訴請求魏銘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魏銘毅於114年3月18日以謝佩芸係經訴外人即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董乾弘之教唆,於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姓名與地址等個資,對其提起前開本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顯係敲詐勒索,侵害其權益甚鉅為由,當庭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謝佩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4頁)。經核,魏銘毅所提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然二者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及證據亦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可相互援用,應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魏銘毅提起此部分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謝佩芸主張:魏銘毅於113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7,000元(其中工資費用9,010元、零件費用17,9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魏銘毅應給付謝佩芸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魏銘毅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當下以目視觀之,系爭車輛並未受損,謝佩芸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前後之狀況,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由系爭事故所致。且謝佩芸應向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請求而非直接對魏銘毅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謝佩芸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方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謝佩芸主張魏銘毅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41至59頁),而魏銘毅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謝佩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7,000元(工資費用9,010元、零件費用17,990元)等節,則為魏銘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謝佩芸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向左側傾倒於地面,後由魏銘毅將系爭車輛由左側扶起,此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魏銘毅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物理慣性,物品碰撞及重落倒地後,必然會就其相對位置產生一定程度破損,且依一般物理慣性車輛發生碰撞倒地所產生之作用力,並非僅侷限於碰撞點,通常均為某一部分之整體面積分散碰撞之作用力,自然會產生當下由目視而無法完全判斷之損害。復參酌系爭事故卷宗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側處確有部分破損之痕跡(本院卷第56至57、59頁),而謝佩芸所提出之龍辰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151頁),其上記載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部位大部分位於左側,此與系爭車輛所倒落之相對位置均屬相符,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亦均由維修車輛之龍辰車業判斷係因車輛倒地而毀損,估價日期即113年10月22日更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是就前開事證交互比對,應認謝佩芸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前開維修費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而魏銘毅僅泛稱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是不會承認估價單,謝佩芸應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予以比對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350頁),並未提出相關反證為憑,依前開說明,所辯自不足採。魏銘毅復辯稱:謝佩芸應向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而非向其請求賠償等語,惟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謝佩芸是否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爰屬謝佩芸之權利並非義務,魏銘毅自不得執此即謂謝佩芸對其已無請求權存在。且魏銘毅與其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約定由何人賠償,賠償之數額為何,要屬魏銘毅與其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謝佩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行使權利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魏銘毅此部分所辯,亦難參採。從而,魏銘毅既因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前開維修費用,謝佩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銘毅賠償,要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謝佩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000元(工資費用9,010元、零件費用17,990元)乙節,業據謝佩芸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惟謝佩芸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謝佩芸固稱:若非魏銘毅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其並不須支出維修費用,所以不須計算零件折舊等語(本院卷第350頁),然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自難憑採。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0月(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1日,已使用3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990÷(3+1)≒4,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90-4,498)/3×3≒13,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90-13,493=4,497】,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010元,謝佩芸得請求魏銘毅賠償之數額應為13,507元。謝佩芸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謝佩芸對於魏銘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予魏銘毅(本院卷第29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謝佩芸併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謝佩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魏銘毅給付13,50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魏銘毅主張:謝佩芸經董乾弘之教唆,於未經其同意取得其姓名與地址等個資後,再對其提起前開本訴,已違反個資法,顯係敲詐勒索,侵害其權益甚鉅,其除因開庭支出車資費用235元外,並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等精神疾患,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且因謝佩芸前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9,015元,合計受有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謝佩芸應給付魏銘毅100,000元。

二、謝佩芸則以:本件係經員警提供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個人資料表後,始得知魏銘毅之姓名與地址,並無受董乾弘之教唆違反個資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魏銘毅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關於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人住(居)所住址資料,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業經法務部96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60024304號函釋明確。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魏銘毅主張謝佩芸有前開違反個資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等情,業據謝佩芸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應由魏銘毅負舉證責任。魏銘毅固提出本院卷第37至39、81至101、103至148、153至196、215至267、275至285、289至331頁等相關文書資料(下稱系爭證據),藉此證明謝佩芸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觀諸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謝佩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此有該調查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謝佩芸自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復參酌謝佩芸所檢附由警察機關核發之前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及當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上均已記載魏銘毅之姓名及戶籍地址等情明確,是謝佩芸為提起本訴蒐集魏銘毅之姓名及住址等個資,均係依法而為,且謝佩芸取得魏銘毅之個資後亦係用於提起本訴,並無逾越蒐集之目的,尚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相符,要無不法蒐集及利用魏銘毅之個資。又謝佩芸取得魏銘毅之前開個資後,即依法提起本訴,縱魏銘毅對於謝佩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等節有所爭執,亦與敲詐勒索無關。至魏銘毅以系爭證據主張系爭事故並非刑事案件,董乾弘無權查詢魏銘毅個資及董乾弘於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上有造假,係屬偽造準私文書等語,惟此要與謝佩芸係依法申請前開載有魏銘毅個資之文書資料無關,更無從證明謝佩芸係受董乾弘之教唆方不法取得魏銘毅之個資。從而,謝佩芸既無魏銘毅主張係受董乾弘之教唆而違法取得魏銘毅個資侵害魏銘毅權益,及敲詐勒索魏銘毅等情存在,魏銘毅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佩芸賠償。

四、魏銘毅復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4號卷宗,證明本件警察機關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並不在場。惟此與謝佩芸有無違反個資法乙事並無關聯性,魏銘毅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魏銘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謝佩芸給付1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謝佩芸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魏銘毅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魏銘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院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均為1,000元。另謝佩芸之本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謝佩芸確有提起本件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魏銘毅全部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陸、結論:本件謝佩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魏銘毅之反訴為無理由,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10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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