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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楊學澤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告
黃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因伊父親於生前要求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至被告百年為止,伊遂秉承父命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兩造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簽立同意房屋居住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僅供被告個人居住,外人不得侵住,如侵入住居所,伊可立即收回房屋。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於114年8、11月間多次將系爭房屋供他人居住,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此,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父親都是由伊照顧,是原告父親同意伊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伊百年為止,伊自9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只是106年才簽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是伊一個人在住,伊沒有讓別人住,原告提出之照片所拍攝到的是伊朋友即訴外人林建相,林建相只來泡茶、學唱歌,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為伊凌晨4、5點就出門去早市工作,所以才與林建相一起出門,伊工作時間僅半天,回家洗完澡就開始睡覺,伊都是睡下午的時間。伊照顧原告父親這麼久,未曾向原告或原告父親要過任何錢,只是希望有可以住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購得,其父親楊諒和生前為照顧被告,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居住,兩造遂於106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但被告不得讓外人侵住,如有外人侵住,原告可收回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5、39頁),被告亦自陳確實係因楊諒和之要求原告方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並簽署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讓訴外人即證人林建相侵住系爭房屋,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業據其提出前揭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7至71、103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與林建相在屋內泡茶、唱歌(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所以約定僅供被告居住,外人不得侵住,無非係欲特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希望系爭房屋出入簡單,避免有他人侵住後,居住人口過於複雜易生事端,且影響房屋日後之取回,被告既簽署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特別約定之內容,自應特別注意。而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林建相於前揭時間多次於夜間進出系爭房屋,且於前揭約兩個月的時間內,至少有9次於晚間至被告系爭房屋停留至翌日清晨方離去,均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53、57、69、71、103、105、107頁),被告前開容任林建相頻繁進入系爭房屋,甚至讓林建相在系爭房屋內過夜的行為,應認已屬讓他人侵住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以起訴書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固辯稱:林建相雖多次出入系爭房屋,然兩人僅係泡茶、聊天,並未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文字以及簽立緣由,可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所謂守貞契約,而係為使系爭房屋出入簡單,避免事端,日後能順利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林建相在系爭房屋內所進行之活動內容並非重點,而是林建相是否已習以為常的出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出入複雜,並時常於系爭房屋內過夜,而致人已有林建相得任意於系爭房屋過夜之印象,而本院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林建相於本院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與林建相間已慣常相約於系爭房屋出入、過夜,自已該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稱侵住於系爭房屋之要件,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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