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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34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錦祿名園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古俊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森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以本件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4,280元(計算式:80,607元×40=3,224,28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32,61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6,890元(計算式:3,224,280+32,610元=3,256,8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8,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5年度鳳補字第34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