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三二二號
- 原告
- 楊阿惜
- 被告
- 李連傳
鄭月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連傳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共同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現改為高楠村)後港巷一三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以勞力所得及向訴外人潘玉貴借得部分款項後興建,而原告與被告李連傳則於六十九年二月二日離婚,離婚後五名子女均由原告監護,並同意上開房屋歸原告所有,嗣被告二人結婚後,仍居住上開房屋,竟於不詳時間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新房屋供己居住,原告至九十二年五月始發現等語,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五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被告李連傳之父親所承租,後來由被告鄭月意所購買,系爭房屋係被告李連傳所蓋,係被告李連傳向訴外人鄭昌蕃借五千元蓋的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連傳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李連傳與伊於六十九年二月二日離婚後,再與被告鄭月意結婚,而系爭房屋已由被告拆除,改建新屋供被告居住等事實,有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下稱偵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李連傳係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結婚,於六十九年二月二日離婚,已如前述,則其婚姻存續時間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偵卷第一二七頁之訊問筆錄),而系爭房屋係於原告與被告李連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公佈前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認定之。
五、按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非屬聯合財產之範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而聯合財產中,除妻之原有財產外,均歸屬為夫所有。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李連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並非原告之原有財產,而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屋如非原告之特有財產,則需計入原告與被告李連傳之聯合財產內,歸屬被告李連傳所有。是本件首須探究者應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既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之特有財產,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以勞力所得及借貸所建,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
㈡經查,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呂參賜、李連勝(見偵卷第四二、五一頁),而質諸證人呂參賜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房屋適何人蓋的,並不清楚等語;證人李連勝則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連傳蓋的,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偵卷第七六至七七、八四頁),而依證人呂參賜、李連勝上開證詞,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出資建造。
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原告與李連傳之子女李岳璋、李怡瑩、李惠娟、李祺宏、李祺釧及訴外人潘玉貴出庭作證(見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起訴狀)。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三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卷附之李岳璋、李怡瑩、李惠娟、李祺釧、李祺宏之年籍資料顯示,僅有李岳璋及李怡瑩係在系爭房屋於五十三年建築前出生,然李岳璋及李怡瑩於系爭房屋建築時亦年僅四歲及一歲,僅為幼童,以渠等當時之心智發展程度,當無從認知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建築,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長子李岳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蓋房子的錢誰出的?)我不清楚,基本上我認為我祖父那兒不可能有錢,應該是我母親那裡出的等語,益證證人李岳璋、李惠娟於毀損罪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怡瑩、李祺宏於毀損罪之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十五至三
十、四五至四七、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尚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潘玉貴出庭作證,然經原告當庭陳明潘玉貴因年老體病,而無從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原告要求傳喚潘玉貴,僅係為證明其有向潘玉貴借款建屋一事,而縱認潘玉貴能證明原告確有向其借款等情,亦無從推斷出該款項係作為建築系爭房屋之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無傳喚潘玉貴出庭作證之必要。綜合上述,原告聲請傳喚李岳璋、李怡瑩、李惠娟、李祺宏、李祺釧及潘玉貴出庭作證,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所出資建造等情。
㈣另原告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其為所有人,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查,稅籍僅為政府課稅之依據,係行政管制上之輔助性手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參考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因稅籍登記有異而受影響,是僅以稅籍登記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建造。
㈤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連傳於離婚約定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僅因其子女尚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未向被告李連傳索討云云,並聲請傳喚李岳璋、李怡瑩、李惠娟、李祺宏、李祺釧出庭作證。然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堅詞否認(見偵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而原告與被告李連傳離異後,李岳璋、李怡瑩、李惠娟、李祺宏、李祺釧均歸原告監護,經本院開庭時當場觀察,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頗為緊密,而與被告李連傳之間則顯然疏遠,且渠等就前揭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興建一事,所為之證言亦均有偏袒原告之虞,是本院尚難以渠等之證言,而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參以原告於離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並未向被告李連傳索討系爭房屋,且於其子女均搬離系爭房屋後,亦未曾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屋,若有約定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歷二十餘年均未曾主張其權利,顯與常理有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李連傳於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歸屬於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以勞力所得所建造,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特有財產,而依首揭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納入原告與被告李連傳之聯合財產內,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仍應歸屬被告李連傳所有,則被告李連傳同意被告鄭月意將該房屋拆毀,另建新屋居住,係處分被告李連傳所有之物,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五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攻防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