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二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及同欄第7行「驗餘淨重0.6446公克)」之後補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茗正在上開犯罪事實發覺前,於民國99年8月19日8時40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判定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