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志原
- 被告
- 江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13號、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志原、江美華共同未得商標權人,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前後之條次雖有變更,但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增列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解釋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處罰,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而已;而本件被告所為者,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又被告2人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95條 (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