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女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游女滿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6148元,其中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游女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年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6,148元確定(下稱丙案);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及丙案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游女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年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6,148元確定(下稱丙案);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及丙案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游女滿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竊得之涼麵1盒、海苔1包雖為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為已遭被告食用完畢(參本案偵卷第18頁),復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2公升鮮奶1瓶,業經被害人取回(參本案警卷第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