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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誠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所轉讓給他人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復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依藥事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賴柏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兼衡其轉讓偽藥之目的、數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毋庸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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