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柏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邱嬌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西屯路3 段交岔路口,於右轉彎西屯路3 段之際,未依規定讓車,適有邱嬌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直行穿越西林巷,賴柏誠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身,由本院逕予更正)與邱嬌蘭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由本院逕予更正)發生碰撞,邱嬌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賴柏誠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邱嬌蘭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邱嬌蘭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邱嬌蘭受傷後,旋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邱嬌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邱嬌蘭於警詢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過程;證人陳昱勳於警詢證稱被告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43頁至44頁、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邱嬌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至55頁、第57頁至59頁、第63頁至67頁、第71頁至87頁、第9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既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顯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邱嬌蘭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但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其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⒈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⒉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⒍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3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上揭⒉至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⒈⒎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邱嬌蘭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節非重,告訴人邱嬌蘭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和解時,已同意賠償告訴人邱嬌蘭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正),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邱嬌蘭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邱嬌蘭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告訴人邱嬌蘭於不顧,致使告訴人邱嬌蘭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惟被告與告訴人邱嬌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助理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