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792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賴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妨害自由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06日 │102年12月07日 │104年04月0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選偵字│臺中地檢103 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 │年 度 案 號│第33、105號 │字第143、198號 │5721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1月20日 │105年08月18日 │105年08月31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14號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 │105年09月19日 │105年10月03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是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 │ │17268號 │15057號 │6218號 │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974 號、105 年度執更字第221 號(編號1 至5 部分│ │ │,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3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藥事法 │傷害 │偽證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08月29日 │104年03月31日 │103年08月0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 │年 度 案 號│25974號 │14961號 │2500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3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3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07月29日 │106年01月19日 │107年08月31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349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3號 │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7日 │106年02月18日 │108年03月25日 │ │ │ │ │ │(撤回上訴)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是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 │ │16950號 │4263號 │920號 │ │ ├───────────┴───────────┤ │ │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974 號、105 年度執更字│ │ │ │第221 號(編號1 至5 部分,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 │ │ │字第13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執行完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