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秋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本院亦須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游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游秋雄所為本案犯行,前已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本案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