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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08年度偵字第27873號、109年度偵字第2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男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4時3分許,駕駛游秋雄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王吉昌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秋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 段與民生路4段164巷口,甲男於上開地點下車後,步行至民生路4 段164巷6號前,徒手竊取仙蒂所有之綠色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由游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進入民生路4段164巷內,載運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甲男另於同日4時3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阮明勝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 萬9500元】,並騎乘該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 段往神岡區方向逃逸,游秋雄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同一方向移動至不詳地點,載運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仙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游秋雄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25344卷第53至57頁、第181至184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仙蒂、被害人阮明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吉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8偵25344卷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第177至1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地點及電動自行車失竊地點GOOGLE地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108偵25344卷第43至51頁、第131頁、第133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男係綽號「阿樂」之同案被告李嘉威云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李嘉威,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 段與民生路4段164巷口,並由李嘉威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2部得手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意旨參照)。

(二)查同案被告李嘉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見108偵25344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前於108年1月5日警詢時,否認有於107 年12月14日4時3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 段與民生路4段164巷口,及竊取告訴人仙蒂、被害人阮明勝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等情(見108偵25344卷第55至57頁)。嗣於109年5月21日、同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綽號「阿樂」之同案被告李嘉威,前往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2 部,惟已忘記竊取得手之電動自行車係如何處理(見108偵25344卷第181至183頁、第215至216頁)。然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先於最後陳述時改口供稱:一開始是李嘉威請我開車載東西,我不知道是要偷東西,知道的時候已經太晚,李嘉威要我把電動自行車載到他姑姑那裡,大概是在豐原火車站附近,李嘉威把車子牽進去他姑姑家裡,我就走了云云(見108 偵25344卷第132頁),復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搭載李嘉威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 段164巷口,108偵25344卷第13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走在車輛後方的人是李嘉威,由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同卷第137至14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鴨舌帽、身背黑色斜背包的人(即竊取告訴人仙蒂、被害人阮明勝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人)也是李嘉威;而同卷第145 頁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開車的人是我,跟在車輛左後方、頭戴鴨舌帽、身背黑色斜背包的人是李嘉威;我一開始載李嘉威本來是要去拿藥,因為時間久了,後來要做什麼我也忘了,我不知道李嘉威要去竊車,我在車上等,看到李嘉威把電動自行車放到車上時才知道,後來我把這2 部電動自行車載到豐原火車站附近,好像是李嘉威的姑姑那裡;我很確定當天開車的人是我,因為駕駛座旁邊是大馬路,我從副駕駛座下車,是為了安全,之後我又再走到駕駛座上車,我有把車子開進民生路4段164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顯見被告對於該電動自行車2 部之下落為何,前後陳述情節已有不一,已難憑信,且具共犯身分之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同案被告李嘉威之陳述,其內容亦屬共犯之自白,其證明力如何,自仍有待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徒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認其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嘉威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檢察官固提出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作為證據(見108 偵25344卷第133至145頁、第153頁),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書之說明(見108偵25344卷第5至47頁),本案雖有攝得1名頭戴鴨舌帽、身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於107 年12月14日4時3分27秒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與民生路4 段164巷口,由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下車,再往車輛後方行走,另1 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再於4時3分32秒時,由副駕駛座下車後,走至該車駕駛座上車,將車輛開至民生路4段164巷內,嗣該名頭戴鴨舌帽、身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步行至民生路4段164巷內,竊取告訴人仙蒂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在民生路4段136巷出現,進入136巷1號內,竊取被害人阮明勝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得手,並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往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 段往神岡區方向離去,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亦同時往同一方向移動等情。然由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之攝影距離、角度,僅能辨識該名頭戴鴨舌帽、身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為中等身材、短髮、穿著淺色外套及長褲(見108 偵25344卷第143頁),並未清楚顯示上開2名竊嫌之面貌,亦無何特殊特徵足以辨識該2名竊嫌之其中1 人,尤其是該名頭戴鴨舌帽、身背黑色斜背包,並下手行竊之男子,是否即為同案被告李嘉威。況以被告於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2年1個月之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亦稱其無法僅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同案被告李嘉威,惟對於當日與其到場行竊之人係李嘉威,並曾載運竊盜得手之電動自行車2 部至豐原火車站附近一節記憶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對此竊盜得手後,搭載上開電動自行車2 部前往何處之情節,自是印象深刻,被告卻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全然忘記此等事實,更顯有疑。

(四)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檔案於員警移送時漏未燒錄而未附卷,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無從勘驗原始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核上開2 名竊嫌之面貌、身形特徵,以資辨別何人為被告、何人為甲男或同案被告李嘉威;惟參證人王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指稱上開由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為被告等語(見108 偵25344卷第73頁、第153頁),而與被告前揭自白供述相符,是依卷內現有證據,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未能證明被告即為該名頭戴鴨舌帽、身背黑色斜背包,並下手行竊上開電動自行車2 部之男子。惟設如被告所辯,甲男係由駕駛座先行下車之人,被告則為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及由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情形,甲男豈非由副駕駛座或後座跨越身在駕駛座之被告,再由駕駛座下車,被告再無端多此一舉,在車內由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下車後,從車外步行至駕駛座上車,再駕車進入民生路4段164巷內,渠等舉措顯與一般常人理當就近由鄰近車門下車之經驗法則不同,且當時正值凌晨 4時許,路上人車稀少,被告證稱其係基於安全而由副駕駛座下車,卻又隨即走到駕駛座旁上車,亦毫無合理性可言。是依被告之自白供述,佐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書等,應認案發當時,係由甲男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 段與民生路4段164巷口,甲男由駕駛座下車後,改由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進入民生路4段164巷內,俟甲男下手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駕車載運上開電動自行車2 部離去,較為合理。被告因不明原因及動機,就其與甲男之涉案情節有所隱瞞或閃躲,且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如上述,其所證情節已非得全盤採信,另依卷附不甚清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無從具體辨識所見之2 名竊嫌之一,是否即為同案被告李嘉威,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本件上述證據既不足以擔保被告證詞內容之可信性,而缺乏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具共犯身分之被告上述證詞,即遽為同案被告李嘉威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對於同案被告李嘉威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李嘉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32 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仙蒂及被害人阮明勝所受損失;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前以挖土機駕駛為業、每月薪資5至6萬元、離婚、由前妻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甲男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2 部,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仙蒂及被害人阮明勝,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同正犯甲男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並未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 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一、│游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
│    │(一)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2  │犯罪事實一、│游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
│    │(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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