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賀才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才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賀才婷行為後,刑法第 268條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為「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之成年人間有共同實施前開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開獎期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查:被告前因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轉讓偽藥案件與本案賭博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堅稱其沒有獲利(見偵卷第 682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據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60號
被 告 賀才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賀才婷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
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經由友人即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Q」之成年人介紹,與i88娛樂城賭博網站
(網址:i88-line/.i77game.net/mo)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
於反覆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從
事該網站之代理商,由賀才婷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賭博網站收(匯)賭
金款項之用,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並加入
成為會員,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上開賭博網站所
經營之職棒等體育賽事之比賽結果、輪盤、百家樂等為下注
之標的,賭金則由賭客自其選定之帳戶匯款至賀才婷所申設
之上開帳戶內,再將金額以1比1轉換成點數下注,如未簽中
,賭金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若簽中,賭客可依其下注
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由上開賭博網站將賭客贏得之點
數轉換成金額透過賀才婷前揭帳戶轉入賭客帳戶內。凡有賭
客匯入賭資及贏得之賭金,均由賀才婷於網路銀行操作收款
及匯款,「阿 Q」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賀才婷不定期領
取其上開帳戶內之賭金交給「阿Q」,「阿Q」並給付賀才婷
所領取金額千分之1 之佣金給賀才婷。嗣因警方查獲另案賭
博網站簽賭案件,發現賀才婷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有多名賭客
轉入賭金至該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才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據賭客林家和、黃文彥、邱温雅、高志遠、張佑瑋
、許勝隆、吳旻謙、蔡筱琪、張哲瑋(均另行聲請移轉管轄
)於警詢時供述、賭客蕭育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
、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 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列印
資料、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 i88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
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
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應認
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參與之賭博網站係經營者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i88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
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成立
一罪。再被告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 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獲利約新臺幣
20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