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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謝連風」署押共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關於「於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本署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等文書上,偽造『謝連風』之署名計12次,並按捺指印計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謝連風』之署押計13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1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查:除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被告所偽造之「謝連風」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被通知人姓名欄所簽署之姓名,僅係用以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之效力;另被告於部分文書上所按捺之指印,亦僅係為避免爭議,將來可供作文書真正證明之用,並非代替簽名,亦即非類似簽名而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
│一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應告知事項欄、同意夜間│        │
│    │警詢調查筆錄        │詢問欄、受詢問人簽名欄│        │
│    │                    │各偽造「謝連風」之署押│        │
│    │                    │1枚                   │        │
├──┼──────────┼───────────┼────┤
│二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受測者簽名欄偽造「謝連│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風」之署押1枚         │        │
│    │錄表                │                      │        │
├──┼──────────┼───────────┼────┤
│三  │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謝連風」之署押1枚   │        │
├──┼──────────┼───────────┼────┤
│四  │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謝連風」之署押1枚   │        │
├──┼──────────┼───────────┼────┤
│五  │「謝連風」口卡片    │ 確認處偽造「謝連風」 │        │
│    │                    │ 之署押1枚            │        │
├──┼──────────┼───────────┼────┤
│六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編號0000000號、028631│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7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單                  │ 偽造「謝連風」之署押 │        │
│    │                    │ 各1枚                │        │
├──┼──────────┼───────────┼────┤
│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認罪欄、同意緩起訴處 │        │
│    │署98年度速偵字第3373│ 分欄、受訊問人簽名欄 │        │
│    │號案件98年9月21日訊 │ 各偽造「謝連風」之署 │        │
│    │問筆錄              │ 押1枚                │        │
├──┼──────────┼───────────┼────┤
│八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 被告簽名欄偽造「謝連 │        │
│    │意事項乙聯          │ 風」之署押1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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