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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原告
游祥貴
被告
張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係長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長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2年5月間,受原告之委任,將其發明之「一種具抑菌及遠紅外線之腳底按摩板製造方法及其製品」(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登記。然原告其後於92年5月27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交付委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1萬6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履約,僅代為申辦著作權登記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登錄,惟並未於期限內,為原告申辦上開專利權之實體審查,亦未將智財局92年9月26日之通知函內容告知原告,顯違背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嗣於101年11月5日,原告前往智財局查詢結果,方知上開逾期審查之情事,致原告喪失取得前開發明專利權之權利。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業務期間,竟另代理訴外人梁雅婷申請新型專利業務,而該項產品專利與原告前揭產品兩者立體視圖、仰視圖與左右視圖,實質皆完全相同。被告顯與梁雅婷共同抄襲侵害原告前揭產品之著作權與專利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為先、後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不只20萬元,惟先請求2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略稱:

⑴原告當初委任被告申請圖形著作及系爭發明專利時,確有告知被告,其戶籍雖設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鎮,惟其實際係租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其後原告亦將圖形著作之證書寄至桃園縣龜山鄉給原告,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係住於該處,則被告抗辯:伊不知原告係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云云,顯屬不實。又原告係向智財局申請後,始知悉有智財局92年9月26日之通知函文,被告如確有於95年4月7日、9月30日寄發專利申請實體審查期限將於95年5月28日屆至之函文給原告,則請被告提出已寄發之掛號郵件,以資證明。

⑵原告委託被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之費用共2萬9000元,原告先於92年5月27日給付被告部分費用1萬3000元,其餘1萬6000元連同申辦大陸專利費用3萬6000元,代辦費用合計5萬2000元,原告嗣於92年10月17日已給付被告2萬5000元,其中1萬6000元即係支付辦理系爭發明專利之實體審查費用,另9000元則係預付申請大陸專利部分費用,不足2萬7000元,是原告業已全部支付被告代辦系爭發明專利費用2萬9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尚有系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費用1萬6000元未給付云云,亦不實在。至原告在該費用明細單右方所加註文字,係為便於向法官解釋說明,讓法官能容易了解,並無偽造之意。

⑶另原告前所提出之相關刑事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其後業已發現新事證,已追加被告與梁雅婷侵權事實,目前由桃園地檢署移轉管轄予臺中地檢署偵辦中。

二、被告抗辯略稱:其固有受原告委任代為申請系爭發明之著作權及專利權,惟其受原告委任並向其收費後,確有依約將系爭發明登記取得著作權;且亦有製作發明申請書及說明書後,向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又其曾於95年4月7日、9月90日郵寄申請實體審查通知書予原告,以提醒原告前開專利申請實體審查期限將於95年5月28日屆至,然因原告變更文件送達住址,致該文件無法送達,其並無故意隱瞞該通知書。其於92年5月17日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係有關著作權及專利權之申請費用分別為7000元及1萬3000元,共計2萬元,另同年10月17日所收取費用2萬5000元,係有關向大陸申辦專利之部分費用,惟就上開申辦系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費用1萬6000元,因原告遲未繳付,故一直無法辦理取得專利權,此觀原告陳稱:其當時不知要申請實體審查等語,卻又稱:其於92年10月17日業已支付實體審查費用1萬6000元云云,前後說詞互有矛盾即明,故系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原告並無授權委託被告辦理,亦無交付委託申辦費用。再其雖有受梁雅婷委任辦理申請專利之事,惟梁雅婷所申請之產品專利,與原告並不相同,自亦難認其有與梁雅婷共同抄襲上開權利而侵害原告權益之事。故本件其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係長鑫事務所負責人,於92年5月間受其委任,將系爭發明向智財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權及著作權登記,並有向其收取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為原告申請辦理上開專利之實體審查,亦未將智財局92年9月26日之通知函內容告知原告,致原告喪失取得上開發明專利權之權利。另被告代理梁雅婷申請新型專利,該項產品專利與原告前揭產品,兩者實質皆完全相同,被告與梁雅婷顯共同抄襲侵害原告前揭產品之著作權與專利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有否違反上開委任契約義務?被告與梁雅婷有否共同抄襲侵害原告前揭產品之著作權與專利權?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申請系爭發明之專利權後,確有製作發明專利申請書及系爭發明之詳細說明書後,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有智財局101年11月20日(101)智專一(二)1302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專利申請書、說明書等詳細資料附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4278號偵查卷內可憑,堪信被告受原告委任後,就申請發明專利部分,亦有依約申請。又依被告於另案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偵訊時供稱:係因原告未能給付所有之金錢,因此無法辦理上開專利權實質審查登記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付款收據證明可查;另參以被告曾於95年4月7日、9月30日以長鑫事務所名義發函至原告當初委託被告申辦上開事項所留之住址,以提醒原告前開專利申請實體審查期限將於95年5月28日屆至,並請求原告支付該事務所欠款27000元(包含實體審查費用)、實體審查費用16000元,且附請原告回函確認事項,亦有該函文附於該另案偵查卷可考,均據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雖原告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乙事,惟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收受前揭函件,實難謂兩造就上開系爭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代辦收費是否確已全部給付乙事毫無爭執。準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於客觀上有何違背委任契約義務之行徑,要難據此而謂被告有何不法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㈡又原告曾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梁雅婷所申請之專利權有侵犯上開權益,復經該局以所舉發之事由不成立予以駁回,此有該局102年6月26日(102)智專三(三)0507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於另案偵查卷內可稽;而梁雅婷所申請註冊之前開按摩板圖形專利,亦與原告所申請註冊之著作權有所不同,並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分別附於另案偵查卷及在卷可憑,亦據調閱另案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基此,自難認梁雅婷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權及專利權,並推論被告違背委任契約,而與梁雅婷共同抄襲上開權利,不法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另原告曾以被告有上開不法行逕,對被告提起涉犯背信等刑事告訴,惟亦經另案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結果,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並據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益徵被告並無違背委任契約義務,及有何不法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前開違約之情事,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僅係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問題,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損害其權利之情事。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不法違約侵權行徑,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者,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⒈受利益: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⒊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欠缺目的。故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其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發明之著作權及專利權登記,且由原告交付委辦費用,乃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前揭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上開產品之著作權及專利權登記,並無何不法違約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其他不法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逕,已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先、後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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