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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5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蔣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8,398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398元及專案補貼款27,599元,共計45,997元,而被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至少繳納過2期費用,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至少繳納過1期費用,詎系爭門號皆因連續3期未正常繳納電信費而遭銷號,亞太電信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過亞太電信或是被告之任何來信或來電催告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等款項,嗣亞太電信已將上開款項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SHOW五零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9至11月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並未收到亞太電信或原告之催告通知,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就門號0000000000、計費期間102年9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之電信費服務收據(補),及門號0000000000、計費期間103年12月5日至104年1月4日電信費服務收據(補)上「已繳款金額」欄位,均載明被告於前一期尚有繳納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93頁),且原告於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時,收件人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足認亞太電信及原告均有明確向被告告知應繳納電信費用等款項,而被告未提出相關說明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電信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電信費用,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97元,及其中18,39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5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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