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8,398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398元及專案補貼款27,599元,共計45,997元,而被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至少繳納過2期費用, 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至少繳納過1期費用,詎系爭門 號皆因連續3期未正常繳納電信費而遭銷號,亞太電信遂於 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過亞太電信或是被告之任何來信或來電催告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等款項,嗣亞太電信已將上開款項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SHOW五零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補)、 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9至11月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並未收到亞太電信或原告之催告通知,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就門號0000000000、計費期間102年9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之電信費服務收據(補),及門號0000000000、計費期間103年12月5日至104年1月4日電信費服務收據(補)上「已繳款金額」欄位,均載明被告於前一期尚有繳納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93頁),且原告於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時,收件人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足認亞太電信及原告均有明確向被告告知應繳納電信費用等款項,而被告未提出相關說明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電信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電信費用,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97元,及其中18,39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