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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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