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