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71號
- 原告
- 廖琦儒
- 被告
- 楊承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08萬元、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0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迭經歷次追加變更後,嗣最終變更回原起訴聲明即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變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4月1日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一本松茶飲」簽立店面經營授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在簽約當時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系爭茶飲店經營至今亦已給付51萬,以上共計81萬。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稱自己具律師身分,在其欺騙恐嚇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基於偏安心態,認為只要好好做生意慢慢將頂店前按時還完,就應風平浪靜,豈料被告於114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茶飲店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茶飲店轉讓金為108萬,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確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於支付17期共51萬頂讓金,尚未取得系爭茶飲店經營權時,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1點等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佯稱自己具律師身分,亦無欺騙、恐嚇原告行為,此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況簽立系爭本票時兩造並未同時在場,係在通訊軟體上平和討論,原告所述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為合法行為。
㈢系爭本票為有效本票,原告因違約而不甘支付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意圖脫免債務責任,訛稱系爭本票遭詐騙脅迫所簽立,殊無可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舉證不足認因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或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店面經營授權轉讓合約、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惟依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偵查調查後認定:「被告確有傳送訊息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即原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復觀諸本案合約內容,確實載明『乙方需按照原經營品牌名稱、招牌名稱與樣式、店址、聯絡電話、製程、使用廠商、菜單品項與價格,進行經營販售,非經甲方同意不得隨意進行刪除或更改。』、『店鋪應於價金完全給付後乙方取得店鋪之經營權。乙方得於契約約定之價金完全給付後取得本契約所定店鋪之經營權。在新台幣108萬元未結清前,僅為甲方授權乙方使用。』等語,而告訴人迄今僅支付共81萬元予被告,尚未付清108萬元之價金等節,亦據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依所簽立之本案合約條文規定,告訴人現在既尚未付清全部價金,本案店鋪為被告所授權告訴人經營,且告訴人須依本案店鋪原有之品牌、招牌、廠商、菜單、價格等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認本案雙方應係因為本案店鋪之經營方式及本案合約之履約情形發生糾紛,被告認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又擅自更改店鋪經營模式,不符本案合約所訂立之內容,遂向告訴人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約,則被告上開依本案合約之內容,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而為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即難認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僅是傳送文字訊息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且內容均係就本案店鋪之經營狀況為討論、詢問,並以依法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欲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受限之程度,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強制罪責相繩。」(見本院卷第119至110頁),且原告提起強制罪告訴所指行為,亦在簽立系爭本票後,核與其發票行為時是否遭詐欺脅迫無涉,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受被告詐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逕認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其遭詐欺脅迫情事。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系爭契約轉讓金108萬: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根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二條價金及付款方式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1,080,000元整,將前條轉讓標的範圍全數授權予乙方(即原告)使用。....乙方提供本票票號ˍˍˍˍ號乙張,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乙方應於簽定本契約時給付新台幣300,000元整作為保證金,並於雙方完成點交後分期支付分期金1,080,000元整。自本契約生效起第一年起至第三年止,乙方每月給付甲方3萬元,共計108萬元。」核與系爭本票大致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系爭契約轉讓金108萬,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至今業已支付系爭契約轉讓金51萬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則原告歷次清償給付,均依系爭契約分期清償,尚無遲延利息,故均清償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契約轉讓金債務餘額為本金57萬元(計算式:108萬-51萬=57萬)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仍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3.原告給付30萬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價金及付款方式明細表】⑤約定作為系爭契約義務之擔保,於合約終止時交還並扣除積欠債務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涉,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違約仍有爭議,此非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酌事項,故尚難認屬系爭本票抗辯事由。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1點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賠償等情,固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此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違約事實,被告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支付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抗辯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本金57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給付之訴假執行適用,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百萬,金額非微,然兩造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僅提出書狀歷次均未到庭;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除前開抗辯外,尚未就其他債之消滅事由為主張,基於處分權、辯論主義,本院亦僅能於此範圍內為判斷,尚不得越俎代庖提供意見為一造補充主張或抗辯,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