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 原告
- 王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蔡琇媛律師
- 被告
- 鄭相龍
鄭宏賓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銀雨為被告,主張其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嗣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正被告為鄭銀雨之繼承人即鄭黃双娥、鄭相龍、鄭宏賓、鄭文成,嗣鄭黃双娥於本案繫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相龍、鄭宏賓、鄭文成,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相龍、鄭宏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22日經拍賣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銀雨,鄭銀雨復於78年11月5日死亡,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58.9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105年起申報地價則為2,880元(均以公告地價之8成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共74,959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8年8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58.9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59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41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文成則以:本件僅有土地部分拍賣,房屋係家屬久居生活,且法院拍賣時已註記不點交,被告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且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超過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相龍、鄭宏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鄭相龍所有,原告於101年4月2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鄭銀雨,而鄭銀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於78年11月5日死亡,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58.9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08年8月5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7年11月30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7851768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7雄司簡調字第78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情形下,繼承人自係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鄭銀雨所有,然因鄭銀雨經宣告於78年11月5 日死亡,當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條文中之同屬一人「所有」之文義觀之,尚不足以認為有排除土地或建物共有之情形,故所謂同屬於一人「所有」,自應包含「共有」之土地或建物在內,故建物坐落土地如遭強制執行,而由他人拍定時,就該土地與其上建物發生使用權問題,法律自有規範調整基地使用權限之必要,且因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兩者權能無異,是於調整基地使用權時,自不應以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而有異。經查,系爭土地前登記為被告鄭相龍所有,而由原告所拍定,系爭房屋則原為鄭銀雨所有,鄭銀雨死亡後,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鄭相龍就系爭土地原有單獨所有權,就系爭房屋亦於78年11月5 日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前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拍賣,致使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當應藉由法律規定調整基地使用權問題,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
(三)從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相龍,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人,而屬土地、其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業經說明如前。則事後執行法院僅以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系爭土地由拍定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致生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無訛,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存在,應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因上開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法定地上權而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地租、期間及範圍自應由當事人另為協議,與是否不當得利,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959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41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