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曾盛明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1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1 萬元,係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區經營流動攤販,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民國101 年8月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認有該違規情事經勸離無效予以取締、攤架予以沒入,並以101 年9月6日府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陳述意見,原告於101 年9月13日復向花蓮縣政府陳述意見,曾於99年9月17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在案,惟被告認其未曾獲准於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經營流動攤販,該行為業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基準表第13條第1項附表9第13項規定,裁處1 萬元之罰鍰並將其攤架沒入(處分書字號: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上開處分書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1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0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請交通部就該訴願案件審議,遭交通部以101 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流動攤販為業,並經向被告於99年9 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並訂有行政契約,經縣府允許不定時、不定點流動式擺攤,並按時繳納營業稅,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並無公告禁止設攤,原告於101年8月4日下午5點許在該處擺攤,係行使合法權利。北埔派出所所長在101 年8月4日下午5 時許,於七星潭望海樓民宿附近船行公廁旁違法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行使權利並強行沒入原告賴以為生之攤架並以來一次就扣原告攤車一次為要脅,另七星潭社區住戶長期在當地設攤,101 年8月4日當天亦在該地設攤,轄區警員卻不取締,有包庇違法之嫌。另取締過程錄音光碟並經消音變造處理,現場照片故意以黑白提供,以掩蓋包庇七星潭社區住戶在當地擺攤的事實。
(二)被告於101 年9月6日以府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1年9月13日檢附證據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卻不依行程政序法第43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處分不備理由,即於101年10月9日發文裁罰原告;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收到裁罰處分書即向被告聲明不服,基於主張或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於10月18日聲請閱覽、抄錄裁罰處分事件相關文件,被告卻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給予提供和閱覽,只於101 年11月13日對於原告的申請閱覽以函文檢附說明的方式寄來,惟原告因無法閱覽相關卷證導致無法辨別其之真偽,並於原告訴願期間最後一天才收到現場取締錄音光碟,已罹時效,亦無員警職務報告書,該行政處分具有瑕疵,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違法執行職務,藉行使公權力之名,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並無公告禁止設攤,卻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處,不以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亦違反行政處分從輕原則。
(三)綜上,行政處分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事而無效。另被告機關為違法處分,沒收原告所有之攤車,侵害原告的工作權,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並自請求之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花蓮縣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字號: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字號: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字號:101賠議字第5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發文字號: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
四、被告之答辯:
(一)本案處分書已記載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而非無理由,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另對照相關卷證足已顯見其違規事證明確,又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亦僅由「是否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有違規事實」以作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標準。另被告業依檔案法相關規定於30日內辦理,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8月29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付之本案員警職務報告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文書,故被告未提供予被告。
(二)查閱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商業登記相關文件,並無許可原告於案地經營流動攤販之敘述,亦無核准原告得以流動或固定式攤販在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擺攤,可見原告並非初次違反相關規範,顯與所陳事實不符,故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論處洵無不當。依相關卷證已足堪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縱未提供原告閱覽複製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為斷,原告依此主張顯不可採。基於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被告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論處,而不以罰則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論處,並依法沒入其攤架,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其附表九第13項則規定:擅自經營流動攤販,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其攤架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條第2 項本文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8月4日下午17時在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擅自經營流動攤販之事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8月29日新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取締過程錄音光碟、違規設攤位置圖及查扣物品清單等可證,其設攤地點核屬被告87年4 月23日八七府建觀字第045286號公告所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範圍:「⑴北至崇德隧道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為界。⑵西起錦文橋沿台九線左側路外30公尺向南至康樂,續接193 線沿路緣左側向南至奇萊鼻燈塔;至新城地區西側部分以新台九線為界。⑶東界以立霧溪海域等深線20公尺與奇萊鼻燈塔海域等深線20公尺處之直線為界。⑷南至奇萊鼻燈塔。」及其附圖(卷第126 頁)之範圍內,原告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固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營利事業登記之性質乃政府就人民營業行為之一種管理措施,尚與行政契約不同,更不代表原告已取得在花蓮縣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內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許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曲解法令,殊不足採。另本件處罰原告罰鍰及沒入攤車之行政處分之作成,固係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所為,然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擺設流動攤販既未爭執,而捨此員警職務報告書尚非不能證明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則被告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文書而不給予閱覽,並無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之效力及合法性。復查被告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書前,曾以101年9月6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於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足認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攤架予以沒入,與上揭規定相符,核無違誤。
(四)原告所使用供經營流動攤販之攤架,依法得沒入,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舉締時予以扣留,符合行政罰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法執行職務,不構成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因攤架遭扣留而不法侵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五)另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業經公告在案,依法禁止擅自設攤,被告以原告從重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裁罰,不以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應從輕處罰云云,似有誤會。至於原告表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內尚有其他違規設攤者,該管警局未加取締,卻僅取締原告,有包庇他人之不公情形云云,然上述情形未經原告證明,且縱或警員就其他攤販取締不力,亦不影響本件裁罰作成之合法性,不得成為原告免責之理由,至為灼然。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