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號
- 原告
- 黃玉媖
上列原告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公燃字第A3C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而訴請撤銷,依上揭處分書所載本件所違反之法律依據為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訴訟標的金額即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交通裁決事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應予補繳。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明定。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設之內部單位,且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且本件處分書所作成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是本件原告即應以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應將起訴狀之被告欄補正填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設址,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代表人「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三、原告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上揭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經訴願先行程序,是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到院,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者,起訴不合法,本院將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