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號
110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明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0年5月31日北監花裁字第44-KAT096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乘坐訴外人劉嘉隆駕駛之系爭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1線斗南段,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雲林縣警察局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精檢測其酒精值為0.67mg/L,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7mg/L,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T096826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收,該通知單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KAT096826號(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農閒之時與劉嘉隆一同前往工地釘板模,與劉嘉隆並未同住,110年4月27日早上乘坐其車輛時,並未聞到酒味,對其前晚吃喝等狀況完全不知情,也未發現其酒味。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件處罰規定依立法院黨團協商之結果,可知係「同車共責」之擬制義務,意即跳脫責任原則與義務原則,只要滿足法律規範之要件即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11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2913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00020463號函、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14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23886號函、北監花裁字第44-KAT096826號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有前開所述與酒駕者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如前所述之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本件原告對同車酒駕乙事無論其是否事前知情或是否可得而知均予處罰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上開條例於108年4月17日修法時增訂同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三)道交條例所定之處罰亦是行政罰之一種,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其立法理由可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足見違反義務之行為本身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論主觀構成要件或客觀構成要件都是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時,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尚不能以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逕予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固係經由立法院黨團協商而新增制定,惟其仍屬一種行政罰,且屬「秩序罰」之性質。上項處罰與同條第7項所課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應有不同,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付予他人使用時,由法律課予一定管理及查核義務,而於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時,要求汽機車所有人予以制止或不借其使用,除了有秩序罰之性質外,尚可能包含了「狀態責任」性質在內。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反之,若對於上述發生危害之物不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不應課予其狀態責任,否則即有逾越合理限度,而屬過苛。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此類之人不是車輛所有人,欠缺對物之事實管領力,本不應負起狀態責任。立法者課予其秩序罰,應與其「行為」有關,始符合法理。亦即立法者課予其義務應勸阻酒駕者開車之防範行為或應拒絶搭車之利用行為,而於其具備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卻未履行上項行為義務(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時,始予以處罰。故以「行為」為處罰而非以「狀態」為處罰標的時,自應審查行為之主觀可責因素,而應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再者,同條第7項之汽機車所有人尚須以「明知」為其受處罰之主觀責任基礎,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同條第8項之同車者,其對汽機車及駕駛人之控制能力,應較所有人為低,依理應負較所有人更低之注意義務及主觀責任。雖上揭第8項但書僅明文排除未滿18歲之人、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然依上法理,此但書之排除規定應屬例示性質,而非列舉性質。易言之,如果性質上同「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例如公司之交通車或公務車之乘客)屬於無法對汽機車或駕駛擁有實際控制力,且非屬明知或欠缺主觀上故意過失者(不具責任條件),亦應排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因此,唯有採取合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不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者,亦即應將同車之乘客對於駕駛人有酒駕情事不知情且無過失者,排除於處罰範圍,才能避免上述輕重失衡、逾越合理限度及比例原則而形成法律違憲之結果,故適用上項規定時應採合憲性之解釋,而限於以對其未勸阻酒駕之不作為或搭乘利用酒駕車輛為交通工具之作為等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
(四)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說明,其係受劉嘉隆之邀,一同前往工地工作,而事前相約搭乘其車輛前往,前一晚並未與其共處,對其飲食等並無瞭解,當日早上七時到達其處所搭車時,又未聞到任何酒味等語。可知原告與劉嘉隆並非共居家人,且搭乘車輛之性質及工頭載工人一起上工,與搭乘交通車相似,而今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影響,國民在室外或出門共乘車輛時均應配戴口罩,則在此情形下原告能否察覺酒味而知悉劉嘉隆前一晚飲酒且體內殘留酒精超標,即屬有疑。被告又未能進一步就原告有否故意或過失搭乘酒駕駕駛之車輛,即應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劉嘉隆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事前有所認識,也沒有明確之表現事實足以推論被告有任何可以觀察之跡象足以知悉劉嘉隆前夜有飲酒而駕車時體內酒精超標之情形,應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依上說明,即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