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阮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府社勞字第109007535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勞動部109 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2672號)及原處分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明,足見原告係就被告所為「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二項行政處分,一併請求撤銷。

(二)按法院於決定訴訟究係適用一般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時,應以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依據,至法院審理後所為原告得請求範圍之判斷,則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 號裁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一)研討結果),依上述規定,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被告機關所在花蓮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非適法,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