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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郁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郁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 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1104號處分准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 月11日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之99年11月1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77巷3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偵辦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吳郁萱同意於99年11月16日16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吳郁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郁萱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稱係於99年11月12日13時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4頁),然查,其於99年11月16日16時5 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 MS) 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2,110ng/mL、20,515ng/mL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7 頁)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此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瓶、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稱係於11月12日13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已逾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參諸上揭函示,應無可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98 年度花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係於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後於99年10月18日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1104號處分准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99年 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復為本件犯行時,前開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合於累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3月17日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99年11月12 日為本件犯行時,係於100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亦不合於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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