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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世博劉柏駿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19號、100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潘俊穎前於民國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314號、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 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 5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之前某時,騎乘車號326-EY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以下逕稱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50號之花蓮玉里醫院溪口復建園區內,在園區內拾取經不詳姓名之人丟棄,惟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 1把(未扣案),攜之並竊得園區警衛李世源所監督之電纜線數條後,裝在塑膠袋內,再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嗣因李世源發現潘俊穎行跡可疑而驅前攔阻,並查覺上開塑膠袋露有園區所有之電纜線,原欲追問,惟潘俊穎趁其不注意之際,騎車逃逸,經李世源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本次加重竊盜事實,下稱「第一部分」)。

㈡於100年 6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類如破壞剪之不詳器械(未扣案),騎乘機車至位於同縣花蓮市○○○○○路 3號之國慶淨水廠內,截斷該淨水廠員工洪義發所管理之325MM規格、寬2公分、編號為宏泰電工檢內登字第444007號電纜線6條(每公尺約1千元市價),並竊得每條約10公尺之電纜線(潘俊穎得手後,再將電纜線裁截為10條,以便運載;所竊得之6條約10公尺電纜線價格共約6萬元),並以黃色雨衣包裹,再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318巷8弄10號林建秀住處前時,潘俊穎因員警在後追緝,即將機車連同雨衣包裹之電纜線棄置林建秀住處外而逕自逃逸,林建秀家人於暗夜聽聞異聲,林建秀乃啟門查看,惟未見有人,僅見倒地之機車及落地以雨衣包裹之電纜線10條,林建秀遂報警處理,約10餘分鐘後,潘俊穎於警員到場前返回騎車離開,經到場警員扣得現場遺留以雨衣包裹之電纜線10條,始悉上情(本次加重竊盜事實,下稱「第二部分」)。

二、案經李世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義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潘俊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第一部分之加重竊盜事實及第二部分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第二部分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辯稱:伊在為第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時,未攜帶或使用任何器械,於竊取時,現場之電纜線本已斷為數條云云。經查:

(一)如第一部分之加重竊盜事實及第二部分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E卷第94頁至第95頁審判筆錄;卷宗代號詳附表,下同),核與證人李世源(證明第一部分)、林建秀(證明第二部份)在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洪義發於警詢時(證明第二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A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B卷第17頁至第18頁訊問筆錄、C卷第5頁至第7頁調查筆錄、D卷第15頁至第16頁訊問筆錄、C卷第 2頁至第4頁調查筆錄),並有李世源指認被告紀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車籍系統資料、現場繪圖各 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8張(上為第一部分證據。見A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及(下為第二部分證據)監視器播拍及被竊電纜線照片共 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建秀指認被告紀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 1紙等在卷可稽(見C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各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為如上之辯稱,然查,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原供國慶淨水廠發電機輸電使用,於維持正常運作狀態下,理無被截之可能,且案發後證人洪義發檢視所餘電纜線,均呈遭剪而斷之樣貌等語,此經證人洪義發於同日警詢時三度敘述在卷(見C卷第3頁調查筆錄),而被竊之電纜線為325MM規格、寬為2公分、外為膠質、內為銅質,徒施人力或使用自然界物質無以斷之,是以被告所辯,應屬虛言,其持不詳器械(該器械種類,詳下述)充為竊盜工具,至為顯然,被告上揭所辯,實為卸責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二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至為明灼,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攜帶兇器者,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行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屬何人所有,均無不可,且不以行為人取出兇器用於行竊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為第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時,在現場所拾取之鋤頭 1把,為掘土翻石之工具,雖多為木質握把,惟前端為鐵質條狀,單面呈扁形,材質堅硬;為第二部分竊盜行為時所用之器械既足以截斷銅質電纜線,非持破壞剪類之器械無從為之,而一般破壞剪為切斷硬質物品之工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二條長形鐵把、前為鋼質利刃,以便操作,其長、短、大小固有不一,但就第二部分之事實以觀,該破壞剪類器械被告能持之接續切斷 6條如上規格之電纜線,並於得手後,繼而裁斷為10條,以利攜帶,自非小型,是可想見,上開鋤頭、破壞剪類器械若持以傷害人身,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均為兇器至明。而被告雖另稱並未使用鋤頭截斷第一部分之園內電線,惟被告既攜之行竊,為攜帶兇器竊盜,了無疑義。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各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E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擅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竊第二部分之物品為輸電所用之電線,截斷後將使需電物品無以運作,而國慶淨水廠之出水係供同縣市美崙工業區民生、工業用水使用,其發電機之輸電電纜線遭斷,勢有造成公眾無水可用之可能,而累及眾人,被告無視於此,僅為圖己身利益,率然行竊,惡性重大;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者,第一部分所載之鋤頭1 把,為被告現場拾取之物,連同第二部分所述類如破壞剪之不詳器械,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爾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第二部分所竊之電纜線,皆已發還告訴人洪義發具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00015189號卷  │A卷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   │B卷 │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18822號卷│C卷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   │D卷 │
├───────────────────────┼──┤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4卷                        │E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