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乾英 51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乾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乾英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竊盜、違反電信法(即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617號<編號 1、2>)、傷害(即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編號3>)、搶奪(即本院98年第訴字第264號<編號 4>)及毀損(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編號 5>)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並調取編號 5之執行案件卷宗審核無訛(按:編號 5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