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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世華湯國杰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乾英 中國大陸地.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乾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乾英為嫁到臺灣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因其配偶李欣貴曾受僱其鄰居謝福而結識謝福,並自民國 93年2月間起陸續向謝福借貸金錢,前後簽發 4張本票給謝福收執以為憑證。詎郭乾英於98年2月25日至謝福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街195號之住處時,搶奪謝福之配偶戴玉之金飾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確定),謝福即將其借錢給郭乾英之事告知其子謝和順、謝和源,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將郭乾英所簽發之 4紙本票交給謝和順,謝和順即請謝福約郭乾英到上開住處準備質問郭乾英,郭乾英依約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後,矢口否認有何借貸之事,謝和順乃出示其所簽發之4張本票,並將4張本票放在桌上,郭乾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謝和順不注意之際,出手搶走桌上之 4張本票,旋將該本票揉成一團吞入腹中,致生損害於謝福。謝和順見狀伸手欲搶回本票,反遭郭乾英用手折斷手指及抓傷臉部(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13 號判決確定),而郭乾英欲趁機逃離時跌倒,為謝和順壓制於地上,謝福旋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謝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乾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告訴人即證人謝福及證人謝和順、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謝福、謝和順、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經當事人行使詰問權,故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謝福、謝和順、馬德斌、羅隆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簽本票向謝福借錢,也不知道什麼是本票,當天是謝福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照顧他老婆,伊到謝福家後,謝和順就把門關起來,後來伊和謝和順吵架,因為謝福想把伊介紹給謝和順,但伊有先生,伊不想要跟謝和順,謝和順就把伊壓在地上,伊沒有簽本票,怎麼會去搶本票吞到肚子去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和順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說她欠我爸爸謝福 130萬元何時還,被告說沒有向我爸爸借錢,我就到房間拿4張本票給她看,她說借款期限6年沒到,我沒資格向她要這筆錢,我就把本票放在桌上,在我站起來不注意的時候,她就把本票搶過來以後揉一揉,就吃到嘴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2月27日我爸爸叫被告過來,2月26日晚上我爸爸拿 4張本票給我看,說是被告欠他的錢,27日被告過來時,我問她為何要搶我媽媽的戒指,她說沒有搶我媽媽的戒指,我說我媽媽還哭了,我又問被告欠我爸爸那麼多錢,被告又說沒有欠,我就到房間拿 4張本票出來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說我爸爸借她 6年,時間還沒到,我當兒子的沒資格要錢。我看到的本票是93年2月7日是新臺幣(下同)58萬元,93年2月17日是50萬元,93年7月18日是11萬元,93年7月25日是11萬元,總共130萬元,被告坐在我旁邊,我站起來時,被告就將我放在桌上的 4張本票搶走,拿起來揉一揉就放到嘴裡塞,我要去搶時,就被被告折斷手指,被告要跑時自己跌倒,我就撲上去把她壓住,並叫我父親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相符,且被告因折斷謝和順之手指及抓傷其臉部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被告與證人謝和順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原由,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於98年2月27日9時30分許到謝福家,謝福說他妻子需要人照顧,問伊看護每天價錢需要多少,講完謝福突然不見,謝和順就把門關上,伊覺得不對勁正要開門,謝和順追過來就把伊壓在地上云云(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9800號偵查卷第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伊進去的時候,謝福馬上出去門口,謝和順就把門關住,我跟謝和順講話,後來就吵起來,我們沒有談任何事,因為謝福想把伊介紹給謝和順,但伊有先生,伊不想要跟謝和順,謝和順就把伊壓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謝和順何以會發生爭執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再者,證人謝和順若係無故將被告壓制於地上,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謝順和豈有可能委請其父親即謝福報警處理之理,自以證人謝和順證稱:被告突然將其桌上之本票搶走,其為取回本票遭被告打傷後,被告要逃離現場,才將被告壓制地上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上揭辯解要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謝福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4張本票乙節,除據證人謝和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外,告訴人謝福及其子謝和源於本案發生前2日即98年2月25日,因被告搶奪告訴人謝福之妻戴玉所有之金飾等物,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報案,並向承辦員警馬德斌、羅中隆告知被告向謝福借錢及提出本票給員警查證等情,業據證人馬德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還記得謝福的家人拿著本票對郭乾英提出告訴嗎?)…我當時是備勤,是謝福的兒子來報的案,我忘記他的名字了,當時他說郭乾英有欠謝福錢,並開了本票給謝福,他希望我們警方幫謝福把錢要回來」、「(當時他有拿本票給你看嗎?)有,當時他好像拿出4張本票」、「 (你有無看本票的內容嗎?)有,我有看,金額我忘記了,而票據上有郭乾英及謝福的名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明確,核與證人羅中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謝福跟他家人去報案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當時是謝福及他兒子到豐田派出所來報案。經過情形是,謝福的兒子手上拿著本票,到派出所來找警察諮詢我們要如何把錢要回來。…」、「(當時有無仔細看他所拿出的本票嗎?)我確實有看,本票上發票人確實是郭乾英,而受款人是謝福,本票總共有4 張左右,詳細的張數我忘記了,但是本票的金額我沒有去記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1、82頁)相符,足見謝福之子謝和源確有將被告簽發之本票給證人馬德斌、羅中隆查看,否則證人馬德斌、羅中隆自不可能知悉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謝福,且告訴人僅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為其借錢給被告之唯一證據,若非確遭被告吞入腹中而滅失,告訴人豈會以此方式無故誣攀被告。至於被告辯稱:伊於事發當天有到中心診所照 X光,檢查結果腹中確無本票云云,然被告當天係到該診所照胸部 X光檢查,並非腹部X光檢查,且吞食紙張亦無法以X光查知等情,有中心診所99年12月29日診所字第099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趁證人謝和順不注意之際,搶走其放在桌上之4張本票後,以吞食之方式毀損該4張本票,而損害告訴人謝福之財產權益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乃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經查,被告固有搶取謝和順放上在桌上本票4 紙之行為,惟其搶走本票之目的係為湮滅其向謝福借錢之憑證,並無將該本票據為己有之意,否則即無需隨即予以揉成一團後吞入腹中,顯見被告搶走該本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卷第 3頁至第7頁)附卷可憑,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為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謝福借錢,為脫免債務,竟以取走吞食之方式,湮滅其所簽發交予告訴人持有之本票,再予否認有何借款之事實,其行徑實不足取,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福係朋友關係,見謝福夫妻年邁可欺,竟無還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至96年間,先後施詐術向謝福借得下列款項:⑴於 93年2月7日前往謝福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41巷18號之住處,以欲行購屋需款孔急,日後將加計利息並出賣其大陸股票以清償,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交付58萬元。⑵於 93年2月17日前往謝福上開住所,以其購屋之款項尚有未足,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50萬元。⑶於 93年7月18日復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再以購屋之款項仍有未足,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11萬元。⑷於93年7 月25日又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再以購屋之款項仍有未足,並開立同額本票 1紙交予謝福以為擔保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11萬元。⑸於96年初某日另起犯意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以伊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急,要求謝福賣土地以借款予伊,伊日後將行清償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23萬元。⑹於 96年6月15日又前往謝福之上開住處,以伊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金額仍有未足,要求賣土地以借款予伊,伊日後將行清償等詐術,使謝福陷於錯誤,再次交付15萬元。總計被告前後向謝福以借款為名,詐得168萬元,並開立 4張共計130萬元本票予謝福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嫁來臺灣後,就與先生李欣貴到梨山工作,因為先生曾受雇於謝福而認識,在豐田地區○○○○○道謝福父子沒有錢,伊怎麼會向謝福借錢,謝福知道伊公公有錢,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所以他才懷恨在心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福、謝和順、馬德斌、羅中隆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明進、呂啟煌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或否認債務存在等狀況,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告訴人謝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一再以購屋之款項不足或在大陸的小孩要娶媳婦,需錢孔急等理由向其借錢,並稱在大陸的股票賣了就有錢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告訴人謝福指稱被告以前揭理由向其借款,除僅有告訴人謝福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至於證人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謝福轉讓其承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予證人呂啟煌,有看到謝福拿錢借給被告,有聽到被告對謝福說她在大陸有很多股票等語,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謝福稱其在大陸有很多股票等語,然證人呂啟煌所證述之上情,係被告最後 1次向告訴人借錢發生之事,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每次均係以此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況告訴人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第 2次開始就跟你說如果不借錢給她,她之前借的就不還?)是,第2次和第3次都這樣講」、「(是否第 2次借錢之後每次都這樣說?)只有說兩次」、「(你第 2次以後借被告錢,是否怕被告不還你錢,才繼續借錢給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第 2次以後借錢給被告,係擔心被告不還錢,才又繼續借錢給被告,告訴人並非誤信被告借錢之理由而陷於錯誤,才借錢給被告,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告訴人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認識被告?)大概在93年間認識的」、「(被告先生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你剛認識被告沒多久,為何就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先生和我認識,因為她在臺灣只有認識我而已,如果她沒向我借錢,就沒人可以借了,我和被告先生是鄰居」、「(你借錢給被告,是否有收過利息?沒有,被告連本金都沒還我了」、「(你們約定何時要付利息?)被告沒有說何時付利息,說還的時候要一起算」、「(被告有無說何時要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2頁),可見告訴人借錢給被告時,並未約定利息多少及何時還錢,且被告迄今均未曾給付利息,而據告訴人指稱其前後借給被告合計達 168萬元,此非一筆小數目,證人謝和順於本院亦證稱:伊父親謝福於十幾年前,以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迄今未還清,本身沒有什麼錢(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參以告訴人謝福本身資力並非豐厚,其與被告之先生為鄰居關係,其未曾借錢給被告之先生,於93年始認識被告後不久即借錢給被告,且其借錢給被告並非為賺取利息,其在無任何抵押擔保且均未收到被告給付之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況下,仍陸續借錢給被告,甚至在最後 2次借錢給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為憑,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告訴人指稱其係因被告說伊在大陸有千萬元股票,才會借錢給被告云云,然被告確係因家境窮困才會嫁到臺灣,且其丈夫還曾受僱於告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豈會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若被告在大陸果真有幾千萬元之股票,其何必遠嫁臺灣並到處打零工謀生,甚至為了買房子或大陸的兒子要娶媳婦而陸續向告訴人借 1百多萬元,是告訴人之前揭說詞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常常去伊住處找伊,並要伊與先生離婚後嫁給他,伊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復參以證人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曾經住在其弟弟新莊的住處,伊父親是臺北、花蓮兩地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應認被告之前揭說詞為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應非比尋常,則告訴人指稱係因誤信被告之前揭說詞,才借錢給被告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事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錢,亦係其事後之辯解,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於借錢之初即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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