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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林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新法第 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 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前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新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四、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五、末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 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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