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群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群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同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 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 82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5年11月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68號判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2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12時5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12時59分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群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被告林群山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96年 2月許在家裡,100年3月19日12時5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19日12時59分所採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而前揭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鑑定後,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3月19日12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群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即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