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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世華吳育汝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光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勝光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勝光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93年3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7日晚上 7時1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西寶 5號前,因懷疑黃國洲向警察舉發其非法打獵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於98年間自戴文財處取得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口朝向黃國洲並對其恫稱:「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國洲,黃國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國洲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黃國洲自林勝光手上奪下上開土造長槍,並持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洲、證人馮信義於警詢之陳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勝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黃國洲、馮信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黃國洲、馮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且均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國洲、馮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7971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土造長槍,然矢口否認有持槍恐嚇犯行,辯稱:伊將槍枝放置家中客廳桌上,伊當天晚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即進入伊家中將槍枝取走,並報警誣指伊持槍恐嚇云云,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國洲、馮信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土造長槍 1枝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伊未持槍恐嚇云云,然案發當天被告與馮信義在其住處喝酒,之後被告走出去,沒多久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回到住處拿槍,並對著告訴人講了一句口氣很不好的話,持槍一直朝告訴人走去,馮信義就趕緊將 2人拉開,告訴人推了馮信義一下,就將被告所持之長槍撥開,把槍搶走,被告去追告訴人,但是沒追到,就走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馮信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伊口角後回家持槍,並將槍口對準伊,對伊恫稱要伊好看,馮信義出面阻止,伊將馮信義推開後,撥開長槍,並搶下長槍報警等語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恐嚇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槍恐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非輕,對恐嚇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光於98年間某日,自戴文財處取得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及100年1月5日歷次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予除罪化。經查,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太魯閣族原住民,其雖坦承持有土造長槍,然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係為維護果園作物之生長,驅趕山豬之用,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既係依原住民之傳統文化,供作生活之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 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 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唯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 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 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該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明定:「自製獵槍」,條例本身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未明定,立法者製定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何謂「自製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顯示立法之宗旨在於只要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謂「自製獵槍」之規定,意義甚是明確,不須於條例本身再行加以定義,亦無須另行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定義,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准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製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

(三)扣案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擊發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7971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而觀以卷附之槍枝照片,可見其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應可認係屬於簡易自製之土造獵槍無訛。又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且其係西寶農場之農戶,持槍以驅趕山豬,維護果園農作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馮信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參以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較為低落、法治觀念不足,對持有、買賣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開長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自製獵槍,應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供其日常驅趕山豬,維護其農作物生長之生活工具,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為刑罰所不罰,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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