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蕭明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蕭明源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蕭明源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5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 8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蕭明源於99年 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蕭明源詎不知悔改,於 100年4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路 ○段297之1號前,見林於臻所有之車號HDN-211號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猶插置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李紹平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123 號之住宅,發現客廳無人看管且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馬路上,行經該住宅前之廣場,侵入客廳而竊取李紹平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 1面,得手後隨即離開客廳,穿越廣場回至馬路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上午 8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252 公里處,員警予以攔停,發現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斯時,李紹平及林於臻先後分別發現遭竊,遂報案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蕭明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0年4月13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97之1號前,竊取另案證人林於臻所有之車號HDN-211號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李紹平的家,也沒有偷金牌1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 100年4月13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97之1號前,見另案證人林於臻所有之車號HDN-211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猶插置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另案證人林於臻於 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所附警卷第1至6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於 100年4月13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 252公里處,員警予以攔停,發現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且被告在收受通知欄簽名,有員警攔停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
(三)本案發生時,竊取金牌 1面之人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李紹平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123 號住宅外之馬路,行經該住宅前之廣場,侵入客廳行竊後,隨即穿越該住宅前之廣場,回至馬路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其頭戴灰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著黑色長褲,鞋子之鞋面為深黑藍色,鞋子之側底邊則為白色,所騎乘之機車亦為白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攔停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可發現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號HDN─211號機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252公里處,經員警攔停時,亦係頭戴灰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著黑色長褲,鞋子之鞋面為深黑藍色,鞋子之側底邊為白色,騎乘之機車亦為白色,可知無論是安全帽、穿著、鞋子或騎乘之交通工具,被告均與竊取上開金牌之人完全相符,更遑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取上開金牌之人之面貌、身形(見警卷第15頁),亦均明顯與被告之外觀(見警卷第19頁)相同。又告訴人於 100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住在花蓮縣鳳林鎮○○路123號,而 100年4月13日上午,我起床時,發現客廳神像的金牌 1面不見了,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日上午 7時20分許,有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將騎乘之機車停在我家外面的路上,從外門經過我家的廣場,進入我家客廳,偷走上開金牌;因為我孫子上午都很早上學,所以門都沒鎖;我家監視器鏡頭共 4個,拍攝到該名男子的鏡頭有 2個,分別在我家廣場及客廳,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發現,該名男子年紀約60餘歲,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鞋子的面為黑色或藍色,鞋邊為白色,頭戴灰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依前述特徵,再對照員警所提供當日上午攔停被告之錄影畫面,我確定該名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0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先於 100年4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97之1 號前,竊取另案證人林於臻所有之車號HDN-211號機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123 號之住宅,發現客廳無人看管且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馬路上,行經該住宅前之廣場,侵入客廳而竊取告訴人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 1面,得手後隨即離開客廳,穿越廣場回到馬路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252公里處,經員警攔停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及犯意,顯可認定。
(四)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調查程序中一開始辯稱:我沒有偷車號HDN─211號之機車,我連光復都沒有去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卷第30頁)。復於 100年11月15日偵訊中改稱:案發當天,我有去鳳林,但目的是找叫陳建德及綽號「阿偉」的朋友,他們說住鳳林,但我不清楚是鳳林的哪裡,也沒有他們的電話,所以我就騎車沿路找尋及問人,目的是想與他們商量找工作;(檢察官問:他們的年籍資料為何?)林建德約47、48歲,啊,我說錯了,是陳建德,「阿偉」約50餘歲云云(見偵 A卷第14頁)。再於 10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0年4月13日,我有去鳳林找兩位朋友,因為他們欠我錢,有人說在花蓮及鳳林看到他們,所以我就到鳳林去到處找;我不敢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於 101年1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100年4月13日,我只有去光復,沒有去鳳林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知有關案發當日被告有無去鳳林、是否去找朋友、朋友名字為何、找朋友之目的為何等節,被告前後辯詞矛盾齟齬,實難採信。進者,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不知朋友住處,亦無電話,但當日在廣大之鳳林地區尋找云云,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出其所辯顯然有背常理後,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狡詐改稱:因為朋友欠債,我才去找云云,企圖合理化自己之辯詞,然而,此說法與其於偵訊中所稱找朋友之目的是為了工作乙節顯然違背,而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其察覺自己之辯解前後不一,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索性改稱:案發當日,我沒去鳳林云云,可知被告卸責之意圖,昭然若揭。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觀諸另案證人林於臻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 ○段297之1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失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之警卷第1至6頁),然其顯然不知上開機車失竊之時間,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9頁)足資參照,可知本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100年4月13日8時許」,明顯僅係約略之估計,從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侵入住宅即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成立要件,則侵入住宅部分雖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無另成立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又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