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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蕭明源之前案紀錄除補充更正為:「蕭明源前有竊盜、強盜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上開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99年6月 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利用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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