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蕭明源之前案紀錄除補充更正為:「蕭明源前有竊盜、強盜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上開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99年6月 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利用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