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韓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韓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 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韓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63號、99年度花簡字第72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